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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行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朱联杰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联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5行初392号起诉人:朱联杰,男,汉族,1952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起诉人朱联杰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为被起诉人向本院起诉,称重庆市沙坪坝区政府于1965年将起诉人父亲朱鸿昌于民国十八年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正街340号房屋纳入私改范围并收归国有,不符合私改政策的规定。起诉人为此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请求落实政策申请书》,因行政区划的调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已就此事去函并转交重庆市九龙坡区政府处理。此后,起诉人多次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请求落实政策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复查并纠正石桥铺正街340号附1号1965年被私改的错误,落实政策并予补偿,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未对此事作出处理。起诉人请求:1、判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即对起诉人提交的《请求落实政策申请书》进行审查;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诉称的房屋涉及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1965年对该房屋的私改问题,起诉人要求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对起诉人提交的《请求落实政策申请书》进行审查,属于要求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的规定,对于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朱联杰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朱联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飒审 判 员  陈国全代理审判员  范艺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