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习金与钟崇东、姚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习金,钟崇东,姚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181号原告:邓习金,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崇东,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姚清华,女,汉族,1971年7月19日生,江西省兴国县人,经商。原告邓习金与被告钟崇东、姚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习金的委托代理人刘锡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崇东、姚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习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6日,被告钟崇东以经商为名,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季付息,同日,被告钟崇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将该款转账给被告钟崇东。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未付。被告姚清华系被告钟崇东的妻子,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钟崇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网上打印裁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银行交易流水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到赣州监狱将诉状、证据复印件出示给被告钟崇东,其表示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并委托其妻子姚清华全权代理本案民事纠纷,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钟崇东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邓习金共计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钟崇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钟崇东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剩余本息未按约定支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钟崇东向原告邓习金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后被告钟崇东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述所,原告要求钟崇东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崇东、姚清华共同偿还原告邓习金借款本金35万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钟崇东、姚清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90元,由钟崇东、姚清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智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