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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广平、毛振艳与汤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平,毛振艳,汤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平,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振艳,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山,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张广平、毛振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平、毛振艳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张广平没有收到传票,也没有参加庭审,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汤山是拉仗时受伤,是对打仗的双方都有益的事情,所以另一个打仗人汤洋也有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代理费过高,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汤山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汤山在一审诉讼请求:毛振艳与张广平系母子关系。2015年9月15日,汤洋雇用汤山到张广平、毛振艳所在的砖厂拉砖。因汤洋与张广平发生争执,汤山在拉仗的过程中被张广平用卡簧刀将颈部划伤,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颈部外伤。”现要求毛振艳与张广平赔偿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振艳与张广平系母子关系。2015年9月15日,汤洋雇用汤山到张广平、毛振艳所在的砖厂拉砖。因汤洋与张广平发生争执,汤山在拉仗的过程中被张广平用卡簧刀将颈部划伤。汤山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颈部外伤。”一审法院认为:张广平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汤山的损害,故张广平应对汤山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各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毛振艳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汤山的各项请求,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广平赔偿汤山医药费5,520.69元、误工费1,373.68元(98.12元X14天)、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X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X14天)、交通费200元、代理费1500元,总计人民币11,731.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汤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广平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平、毛振艳与汤洋因拉砖事宜发生纠纷并殴打汤洋,被上诉人汤山在拉仗过程中被张广平划伤。在此次伤害过程中,被上诉人汤山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汤洋存在过错,汤山所受伤害系张广平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应当由张广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广平主张汤洋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毛振艳与张广平系母子关系,在一审诉讼期间,毛振艳到一审法院领取了其与张广平的开庭传票,故上诉人张广平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保护汤山律师代理费1500元,数额适宜。上诉人张广平主张律师代理费过高,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张广平、毛振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