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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7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阎志磊与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志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春丽,陈凤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473号原告:阎志磊(曾用名:闫志磊),男。委托代理人:张堃,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41号。法定代表人:谭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建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王春丽,女。第三人:陈凤云,女。委托代理人:阎志磊,男。原告阎志磊诉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春丽、第三人陈凤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晶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堃、徐丽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国,第三人王春丽,第三人陈凤云的委托代理人阎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阎玉仑(曾用名:闫玉仑)于2015年4月从被告处退休,退休后多次向被告追索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但被告一直拒不发放。现原告之父阎玉仑于2016年7月6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1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应为14535.90元,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第三人王春丽述称,我作为阎玉仑的继承人(配偶),曾和阎玉仑一起多次去被告处追索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但被告一直没给。第三人陈凤云述称,我作为阎玉仑的继承人(母亲),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1、阎玉仑系独生子女父母,2015年4月自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退休。2、2016年7月阎玉仑以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146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1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阎玉仑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3、2016年8月6日阎玉仑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分别为配偶王春丽,母亲陈凤云和儿子阎志磊;阎玉仑的父亲阎文田已经于2000年5月去世。阎玉仑去世后,其子阎志磊不服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1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4、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阎玉仑为独生子女父母,于2015年4月自被告处退休,在其退休时被告应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具体数额为14535.90元(48453元×30%=14535.90元)。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阎玉仑发放了相应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故应予补发。同时因为阎玉仑已经于2016年8月6日因病去世,故该款应由其继承人王春丽,陈凤云和阎志磊共同继承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阎玉仑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0元给付原告阎志磊、第三人王春丽和第三人陈凤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晶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