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照鹏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鹏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照鹏,男,1996年3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从江县人,住从江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贵州省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照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照鹏通过QQ向他人以120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并将枪支藏放于从江县×××的家中。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吴照鹏到榕江县古州镇车江八村(月寨村)附近的高铁桥下打鸟时,被榕江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照鹏持有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照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吴照鹏在网上通过QQ联系一名贩枪人员,并通过QQ绑定银行卡转帐的方式以1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一支射钉器改装的枪支,贩枪人员通过快递将枪支寄给吴照鹏,当月28日,吴照鹏收到枪支并将枪支藏放于从江县×××家中的自己卧室内。2016年4月27日,吴照鹏携带该枪支到榕江县古州镇车江八村(月寨村)亲戚家吃喜酒,当日下午4时许,吴照鹏持该枪支到车江八村附近的高铁桥下面打鸟时,被途径此处的榕江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照鹏持有的射钉器改装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照鹏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吴照鹏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吴照鹏的供述;4、指认枪支照片;5、鉴定文书;6、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7、关于抓获吴照鹏的事情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照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器改装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照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照鹏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吴照鹏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照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照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射钉器改装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锋审 判 员 龙上尉人民陪审员 陈书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雄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