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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灿与黄春秀,王玉平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灿,黄春秀,梁旭平,王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灿,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秀,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旭平,女,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王玉平,又名王玉萍,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该县汉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灿因与被上诉人黄春秀、梁旭平,原审被告王玉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2016)渝04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黄春秀、原审被告王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梁旭平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灿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撤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第三人”,是相对于原审生效裁判文书所列当事人而言属于案外人,实际上是除了原生效裁判文书中列为当事人之外的人员。由于吴灿未参与(2001)彭法民初字第282号民事案件和(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2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是没有列入生效判决书的当事人,所以,吴灿相对请求撤销的判决而言均属于案外人即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中属于原告,在生效判决书中属于第三人。2.一审法院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八项规定是错误的。由于吴灿未参与原判诉讼,在原判决书中并未列名,不属于请求撤销案件即原判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案外人权利救济,立法机关最后确定为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取代了再审制度。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吴灿应采用再审救济是错误的。黄春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梁旭平未提交答辩意见。王玉平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吴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三条、第四条,并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裁判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限于前述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与原案当事人之间处于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地位,其诉讼地位只能是共同原告或被告,不可能是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即“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中,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吴灿系吴龙初、梁旭平之子,吴龙初去世后,吴灿作为吴龙初的继承人,应当在(2001)彭法民初字第282号和(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25号案件中,与梁旭平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在该判决中不属于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程序进行权利救济。综上,吴灿于本案中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吴灿的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黄春秀诉吴灿、梁旭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开庭时,黄春秀举示了(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吴灿之父吴龙初与黄春秀、程渝龙口头约定到彭水投资开发,三人于2000年1月6日虚构一个入股记录,其中吴龙初12万元、黄春秀17万元、程渝龙7万元(中途退出)。黄春秀以香港俊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与彭水城镇统一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彭水统建大厦引资建设合同》。次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彭水城镇统一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将坐落在立交桥下①1/2-⑨1/2轴的第二层桥下商场约320平方米的开发权和开发后的房屋所有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春秀。协议签订后,吴灿的父亲吴龙初支付了9万元左右,黄春秀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来开设“长天火锅城”,吴灿父亲吴龙初等人在该火锅城经营了一段时间后,黄春秀于2001年在未征得吴灿父亲吴龙初同意的情况下,将“长天火锅城”以年租金1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王玉平。吴龙初起诉请求判令《火锅城承包合同》无效,赔偿经济损失1010元。吴灿父亲吴龙初于2001年5月10日因病去世,由吴灿的母亲梁旭平作为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梁旭平的诉讼请求。梁旭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春秀、程渝龙及吴龙初已依约交清购房款30万元等事由,判决:一、撤销(2001)彭法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二、长天实业公司与王玉萍2001年4月22日所签《火锅城承包合同》无效;三、“长天火锅城”场地及财产由梁旭平、黄春秀收回管理;四、王玉萍在2002年4月23日前返还承包租金12万元,由梁旭平代收。在吴灿与黄春秀、梁旭平及程渝龙进行共有物分割时,黄春秀以该生效判决为依据主张85.4%的份额。吴灿辩称(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漏列吴灿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且20万元购房款至今未付清,但是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该事实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未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未采纳吴灿的合理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吴灿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表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生效裁判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包括其他案外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表明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吴灿在(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2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而非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上述规定,吴灿在(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25号案件中,作为吴龙初的继承人,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应当依法申请再审。综上,吴灿于本案中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勇代理审判员  陈青青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永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