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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石泽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泽海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1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泽海,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雷赛斯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彩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泽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泽海及其辩护人何彩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石泽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租赁的本市蔡甸区什湖原种场漳河口村67号仓库内,制造假冒壳牌、美孚、上海通用、日产、雪铁龙、嘉实多、本田、大众、丰田等9个品牌注册商标的机油、防冻液,后销售牟取非法利益。2015年11月5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正在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机油、防冻液的被告人石泽海当场抓获,并在其仓库内查获销售账本1本和已制造完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防冻液若干:包括壳牌假冒机油79箱、假冒防冻液21箱;美孚假冒机油24箱、假冒自动排挡液17箱;上海通用假冒机油8箱;日产纯正假冒机油7箱;北京现代假冒机油20箱;雪铁龙优联配假冒机油5箱;嘉实多假冒机油3箱;广汽本田假冒机油17箱;大众假冒机油10箱、假冒刹车油46箱、假冒防冻液370箱;丰田假冒机油13箱。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防冻液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7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石泽海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防冻液,部分已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泽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泽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石泽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石泽海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石泽海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石泽海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据此,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凯斯特罗有限公司、丰田汽车公司、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壳牌国际股份公司、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Castrol”、“TOYOTA”、“NISSAN”、“GM”、“壳牌”、“大众”、“美孚”等系列商标。上述商标的被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润滑油及油脂、发动机燃料、石油产品等。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石泽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租赁的本市蔡甸区什湖原种场漳河口村67号仓库内,制造假冒壳牌、美孚、上海通用、日产、嘉实多、大众、丰田等7个品牌注册商标的机油、防冻液、刹车油、自动排挡液。2015年11月5日,民警在上述制假地点将被告人石泽海抓获,并在其仓库内查获销售账本1本和已制造完成的壳牌假冒机油41箱、假冒防冻液21箱;美孚假冒机油24箱、假冒自动排挡液17箱;上海通用假冒机油8箱;日产纯正假冒机油7箱;嘉实多假冒机油3箱;大众假冒机油10箱、假冒刹车油46箱、假冒防冻液215箱;丰田假冒机油13箱。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防冻液、刹车油、自动排挡液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5,999元。根据查获的销售账本统计,被告人石泽海销售其制作的假冒以上注册商标的机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4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石某、樊某、涂���、肖某、曹某、董某、曾某、秦某、刘某、李某的证言;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假冒品牌商标权证及未授权声明、销售商品出库单、情况说明;3、辨认笔录;4、物证照片;5、价值认定意见书及价格明细;6、被告人石泽海的供述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Castrol”、“TOYOTA”、“NISSAN”、“GM”、“壳牌”、“大众”、“美孚”等系列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石泽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泽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泽海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泽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泽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敏人民陪审员  陈家安人民陪审员  李 可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李俊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