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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宿迁深蓝筑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杨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宿迁深蓝筑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杨忠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556号原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6号。法定代表人:赵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深蓝筑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霸王商城9A幢210室。法定代表人:杨忠健。被告:杨忠健,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生,宿迁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原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深蓝筑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深蓝)、杨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王文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深蓝、杨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410元(暂算至2016年2月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0.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供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母线槽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9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9日,原告供货的项目全部通过验收,但被告仅付款6万元。宿迁深蓝、杨忠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供销合同书,发货清单,验收报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忠健系被告宿迁深蓝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杨忠健作为买方,共同签订《供销合同书》一份,约定杨忠健向原告购买一批母线槽及其配件产品,合同总金额12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的预付款,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全款,预留5000元为质保金,2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将货物发送至工地,杨忠健在发货清单上签收。2014年12月9日,宿迁市农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被告此后以其个人银行卡共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6万元,在与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未以宿迁深蓝的名义出现。另查明,宿迁深蓝系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杨忠健和范建军两名股东。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杨忠健结欠原告合同价款68000元的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清单、验收报告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忠建拒不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忠健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忠健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和其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确定利息为:本金63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质保金500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涉案合同系原告同被告杨忠健个人签订,原告亦认可从签订、收货到付款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杨忠健均以其个人名义出现,宿迁深蓝亦非一人公司,故对原告要求宿迁深蓝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健结欠原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63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质保金500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忠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杨忠健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忠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双磊书 记 员  冷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