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于8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Z03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XZO3线19公里加800米地段处(即句容市后白镇古村乐智电子厂门前地段),与行人姜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姜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姜某甲、王某乙、薛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