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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柱森、彭凤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柱森,彭凤章,陈灿标,卢婉香,刘冠荣,陆燕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172号原告: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众利路84号5楼。法定代表人:谢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集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柱森,男,1960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彭凤章,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灿标,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卢婉香,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冠荣,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陆燕芬,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鸿公司”)诉被告刘柱森、彭凤章、陈灿标、卢婉香、刘冠荣、陆燕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柱森、彭凤章、陈灿标、卢婉香、刘冠荣、陆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柱森立即向信鸿公司偿还3185072.02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0.1%计算,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7日为210000元;以2943728.71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1050911.15元;以3185072.02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为646569.62元);2.刘柱森向信鸿公司支付因追收代偿款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彭凤章、陈灿标、卢婉香、刘冠荣、陆燕芬对刘柱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信鸿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信鸿公���对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亿元,具体债务人以信鸿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债务人确认函为准。2013年1月5日,信鸿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债务人确认函,双方确认刘柱森在中信银行所借的4000000元债务列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2013年1月5日,信鸿公司与刘柱森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刘柱森委托信鸿公司对其在中信银行所借的40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刘柱森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而使原告须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在信鸿公司为刘柱森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刘柱森应向信鸿公司返还代偿款和按代偿款总额的0.1%/天向信鸿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信鸿公司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至刘柱森向信鸿公司返还代偿款之日止)。同日,信鸿公司分别与陈灿标、卢婉香、彭凤章、刘冠荣、陆燕芬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陈灿森、卢婉香、彭凤章、刘冠荣、陆燕芬为刘柱森与信鸿公司签订的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刘柱森的全部义务和信鸿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信鸿公司的全部义务向信鸿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信鸿公司代刘柱森向中信银行偿还款项、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鉴于刘柱森违约,中信银行于2014年8月29日向信鸿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信鸿公司对刘柱森的债务履行担保责任,为此信鸿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2日为刘柱森向中信银行代偿2000000元、943728.71元、468931.58元,合计3185072.02元。刘柱森至今仍未依约向信鸿公司偿还代偿款,而陈灿标、卢婉香、彭凤章、刘冠荣、陆燕芬也未承担代为清偿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刘柱森、陈灿标、卢婉香、彭凤章、刘冠荣、陆燕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信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人确认函、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偿证明、律师费发票,其中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人确认函、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代偿证明分别有信鸿公司、各被告及中信银行的签名或盖章,且涉及信鸿公司为刘柱森向中信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其他被告向信鸿公司提供反担保,信鸿公司为刘柱森代偿贷款等情况能相互印证;同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的信鸿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与本案相关情况相符,在各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信鸿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信鸿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信鸿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信鸿公司与中信银行就债务人(详见债务人确认函)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在最高额度陆亿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1月5日,信鸿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债务人确认函,确认将刘柱森的4000000元债务(授信协议号为2012莞银个贷字第120266号)列入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信鸿公司与刘柱森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信鸿公司为刘柱森向中信银行借款4000000元(2012莞银个贷字第12026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刘柱森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而使���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三天内,刘柱森应返还代偿款及按代偿款总额的0.1%/天支付利息(利息从信鸿公司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至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若刘柱森未按上述约定返还代偿款及支付利息,则信鸿公司追收款项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以信鸿公司与其代理律师协商确定的收费额为准)等一切费用由刘柱森承担。同日,彭凤章、陈灿标、卢婉香、刘冠荣、陆燕芬分别与信鸿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彭凤章、陈灿标、卢婉香、刘冠荣、陆燕芬为刘柱森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所承担全部债务的履行、信鸿公司为刘柱森清偿全部债务即支付代偿款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作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后因陈灿标未向中信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在中信银行的要求下,信鸿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分别于2014���9月2日、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12月22日向中信银行代偿逾期本息、罚息及复利分别为2000000元、943728.71元及241343.31元,合计3185072.0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刘柱森、彭凤章、陈灿标、卢婉香、刘冠荣、陆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信鸿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刘柱森与信鸿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信鸿公司分别与彭凤章、陈灿标、卢婉香、刘冠荣、陆燕芬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主体应依约履行义务。现本案的主要问题为:一、刘柱森是否应当向信鸿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律师费及数额各是多少;二、彭凤章、陈灿标、卢婉香、刘冠荣、陆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对于第一个问题。信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刘柱森向中信银行支付借款债务共3185072.0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信鸿公司诉请刘柱森支付代偿款3185072.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律师费,如上所述,刘柱森因未向中信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信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按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刘柱森应以代偿款总额按每天0.1%向信鸿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信鸿公司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至返还欠款之日止)及追收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以信鸿公司与其代理律师协商确定的收费额为准)等。故信鸿公司主张刘柱森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均按每日0.1%计算:1.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7日止;2.以2943728.71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3.以3185072.02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依法有据,但上述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本金3185072.02元为宜,同时信鸿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1260911.1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信鸿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案涉诉讼属实,且所约定的律师费20000元不违反有关律师费收费规定标准,故对信鸿公司诉请律师费20000元予以支持。二、对于第二个问题。信鸿公司已依约向中信银行支付了刘柱森所欠的借款债务,而刘柱森未向信鸿公司返还该代偿款;同时,彭凤章、陈灿标、卢婉香、刘冠荣、陆燕芬自愿为刘柱森的债务向信鸿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信鸿公司诉请彭凤章、陈灿标、卢婉香、刘冠荣、陆燕芬对刘柱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彭凤章、陈灿标、卢婉香、刘冠荣、陆燕芬作为保证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柱森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柱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185072.02元及利息(1.2015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1260911.15元;2.以3185072.02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每日0.1%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以本金3185072.02元为上限);二、限被告刘柱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彭凤章、陈灿标、卢婉香、刘冠荣、陆燕芬应对第一、二判项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凤章、陈灿标、卢婉香、刘冠荣、陆燕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所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柱森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93.93元,由被告刘柱森、彭凤章、陈灿标、卢婉香、刘冠荣、陆燕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