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周玲与邴如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2039号原告:周某,女,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邴某某,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某甲,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邴某乙由原告抚养;3、陪嫁品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由原告带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7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邴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内向,不善表达,也不善于处理家庭事务,对原告关心爱护不够,孩子出生后,因为早产,被告借机将孩子带离原告身边,导致原告患有产后抑郁症,被告不仅不好好照顾,反而多次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只能寻求娘家人的照顾和帮助。被告作为丈夫,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邴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并非全部属实,婚后被告好好照顾原告,与原告一起好好生活,反而是原告性格有点犟,家里的农活基本不做,三天两头往娘家跑,夫妻间有些小矛盾很正常,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7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邴某乙,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得以维系的基础,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多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双方和好存在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及家庭和睦,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