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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慧与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慧,李志成,王良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城北街怡泽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兰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慧,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喜平,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志成,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府区。委托代理人赵俊敏,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良伟,男,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府区。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慧,原审被告李志成、王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高慧及委托代理人高喜平,原审被告李志成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敏,原审被告王良伟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高慧(甲方)与李志成(乙方)、王良伟(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解决乙方资金周转的需要,经过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担保一事达成以下合同,供三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万元整……三、借款期限:半年,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四,借款利率及服务费:借款月利息及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2%……六、违约责任:如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在原借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违约金独立存在,与该借款利息不冲突、不重复、不交叉……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在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乙方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同日,高慧通过王良伟农行卡6228491668000700576将李志成所借的5000000元汇入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贾锦慧农行卡6228481668119200775内。同日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志成共同给高慧出具《收据》一支,内容为“今收到高慧交来借款(利息按月2%)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该《收据》收款单位处盖有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收款人贾锦慧代李志成签字。之后,李志成通过支付现金及转账等方式向高慧支付利息共计1100000元,该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结至2015年7月21日,其中包括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高慧支付的利息300000元。但其未支付高慧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李志成认为本案涉及的5000000元款项系李志成与王良伟合伙期间王良伟的投资款,并非向高慧的借款,故要求追加王良伟为被告参加诉讼。高慧提出王良伟与李志成的合同投资与本案涉及款项没有关系,系两个法律关系。王良伟认同高慧的该主张。2016年5月30日,高慧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成、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其至偿还完毕止的约定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高慧与被告李志成、王良伟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慧按约定支付被告李志成所借款项,被告李志成亦按约定支付原告高慧部分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系合法借贷关系。因该款直接汇入被告李志成所在的被告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会计银行卡内,被告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成作为收款单位和收款人,共同给原告开具借款收据;且原告高慧收到的借款利息中,包括被告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给付的300000元,故被告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良伟虽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原告高慧并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良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李志成所主张的该借款系被告王良伟投资款,并非向原告高慧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忻府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志成和被告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慧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被告李志成、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李志成、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原审判决书可知,原审法院以借款是直接汇入上诉人会计银行卡内,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志成共同开具了借款收据,同时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过300000元人民币利息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和利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其认定借贷关系存在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是根据被上诉人高慧与李志成、王良伟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来认定借贷关系明确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收款收据与借款合同完全不同,单独的收据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所以单凭收据无法确立借贷关系。最后,如果按照判决书中的逻辑推理,只要收款或者支付款项就要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原审被告王良伟和贾锦慧也应成为借款主体来履行义务,可原审法院却未认定二人也承担相关责任,所以其根据收款付款记录确定债务人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具有约定和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上诉人高慧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借款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相互约束履行义务的情形,所以上诉人不是借款的债务人,没有还款的义务。而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决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高慧与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合同约定,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要求上诉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慧辩称,1、借款直接汇入了上诉人会计银行卡,而且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特别是上诉人支付过300000元利息,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客观存在;2、上诉人与李志成系共同借款人,上诉人与李志成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接收了原审被告李志成向被上诉人高慧的借款5000000元,并向高慧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明确载明系收到高慧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按月2%),收据同时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与财务专用章,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上诉人未参与签订借款合同,但并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00000元借款利息之事实更进一步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能合理解释其实际收到借款并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以及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的事实,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作为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李志成就被上诉人高慧同一笔借款形成事实上的共同借款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付俊春审判员  王茂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