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赵喜军与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军,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528号原告赵喜军,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八一小学干部,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谈中街48号,身份证号130103197307010939。委托代理人戎英(系原告之母),女,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731号。法定代表人陈荣建。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号楼25层。法定代表人石焕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兰,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国华,男,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喜军诉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谈村委会)、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军的委托代理人戎英,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兰、焦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庭合法传唤,被告大谈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军诉称,原告系大谈村村民,大谈村于2010年开始进行城中村改造。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谈村、石家庄舜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地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的谈中街48号房屋进行拆迁。后因舜地公司涉嫌犯罪,被告大谈村召开了旧村改造专题会议,终止了与舜地公司的合并,并与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约,协议约定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承继被告大谈村与舜地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协议,大谈村旧村拆迁改造于2011年6月22日重新启动。在拆迁改造过程中,二被告与其他村民更换了《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拒绝给原告更换,并拖欠原告过渡费、生活补贴费共计735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原告更换《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判令二被告按约付给原告过渡费、生活补助款73500元,并自拖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谈村未出庭答辩。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自愿原则,原告无权单方面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舜地公司因种种原因不再对大谈村改造项目进行建设,经过多方协调决定被告继续对大谈村旧村改造项目进行建设,但被告作为承建单位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大谈村以及被拆迁的村民经过平等协商,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原告作为大谈村被拆迁的村民,其房屋是在被告介入该项目之前就已经被舜地公司拆除并签订协议。原告依据其与舜地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条件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协议违背了合同的自愿原则,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系与舜地公司签订的《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依据其与舜地公司的约定支付过渡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同样没有义务履行该协议书中对舜地公司设定的义务。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无权要求被告依据原告与舜地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过渡费、生活补助费等款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赵喜军作为乙方与被告大谈村委会作为甲方、大谈村旧村改造联合办公室作为丙方、舜地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房屋坐落位置:大谈村谈中街48号,宅基地面积0.39亩,宅基地性质村民住宅。第二条约定,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后于2010年11月7日前,将自家宅基地上建筑物中的全部财产腾清。第三条约定,乙方房屋达到拆除条件并发放房屋验收合格证的,甲方给予以下安置补偿:无偿提供300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乙方土地使用证面积0.39亩,其中超出0.25亩的部分为0.14亩,可置换85平方米住宅。乙方采取自行过渡方式,甲方按每月1800元付给乙方过渡费,以协议签订日期开始计算,过渡期暂定为三年。乙方取得旧房验收合格证即可领取1年的过渡费21600元。所余过渡费于一年后每半年领取一次,过渡费发放至被告大谈村公示交房之日止。签订协议当天原告赵喜军将大谈村谈中街48号房屋交与大谈村村委会进行拆除,大谈村为原告出具房屋验收合格证。2011年4月12日,被告大谈村与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谈村改造合作意向书》,东胜房地产公司同意按照大谈村与舜地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对舜地公司约定的内容履行,但东胜房地产公司并不因此承担舜地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赔偿、刑事、行政等责任,双方同意以协议书为基础进行完善补充且按照本意向约定的时间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但舜地在大谈村的前提投入及舜地与拆迁户签订的合同应由东胜房地产公司承继。在大谈村与舜地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大谈村制定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旧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过渡费由原来的1800元/月/户,增加到2300元/月/户。2012年5月28日,被告大谈村制定《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修改补充方案》,第二条约定,被拆迁人过渡费,每月每户增加到2300元,发放期限自回迁安置协议签定并交验房之日起至公示交房之日止。第三条约定,自2011年6月22日起,对被拆迁人每户每月补贴3000元,用于生活和租房困难,此款按季发放,发放期限:自签订协议并交验房之日起至公示交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按照拆迁方案已领取拆迁房屋300平方米的房号,分到130平方米的现房一套。原告赵喜军与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均认可过渡费发放自2010年11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政策优惠补贴发放自2010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现原告主张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过渡费5750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政策优惠补贴6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3500元,在停发过渡费期间,原告自认大谈村委会给付原告20000元,苑东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3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过渡费和政策优惠补贴费73500元。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事实表示无异议。2015年5月8日,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证、《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验收合格证、《大谈村改造合作意向书》、《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修改补充方案》、2016年6月**日大谈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虽然大谈村村委会与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大谈村改造合作意向书》,意向书第一条约定,舜地公司在大谈村的前期投入及舜地公司与拆迁户签订的合同应由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但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其更换《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之请求,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谈村、舜地公司及大谈村旧村改造联合办公室签订了《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大谈村委会拆除原告位于大谈村谈中街48号的房屋,对其安置30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采取自行过渡的方式,被告大谈村委会按每月1800元给付原告过渡费,以协议签订日期开始计算,过渡期暂定三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拆除房屋交付大谈村委会,并按协议约定领取1年的过渡费。后由于特殊原因,被告大谈村终止和石家庄舜地公司的合作,大谈村拆迁改造项目由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并与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正式签约,达成合作协议。2012年5月28日,大谈村委会制定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修改补充方案》第二条约定,被拆迁人过渡费,每月每户增加到2300元,发放期限自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并交验房之日起至公示交房之日止。第三条约定,自2011年6月22日起,对被拆迁人每户每月补贴3000元,用于生活和租房困难,此款按季发放。发放期限:自签订协议并交验房之日起至公示交房之日止。虽然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被告大谈村委会于2016年9月19日按照其制定的拆迁方案分给原告300平方米的房号,且原告已经实际分到130平方米的现房一套。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其与大谈村委会签订的《大谈村改造意向书》中的约定履行。即舜地公司在大谈村的前期投入及舜地公司与拆迁户签订的合同应由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原告赵喜军作为大谈村的拆迁户已经享有该村民的房屋拆迁安置的待遇,也应享有过渡费和政策优惠补贴的待遇。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与大谈村其他村民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过渡费和政策优惠补贴由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原告赵喜军的过渡费自2010年11月7日发放至2013年7月31日,政策拆迁补贴自2010年11月7日发放至2013年4月30日。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过渡费,每月2300元,计575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政策优惠补贴,每月3000元,计66000元。在停发过渡费期间,原告自认大谈村委会给付其20000元,苑东街道办事处给付其30000元。综上,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和政策优惠补贴费73500元(57500元+66000元50000元)。因当事人未约定逾期支付过渡费和政策优惠补贴的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喜军支付过渡费和政策补贴费73500元。驳回原告赵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3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宏丽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于利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