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钟柳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钟柳平,朱小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386号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治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晓晖,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云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柳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小茂、曾子明,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柳平,男。被告朱小红,女。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西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金中恒建材公司”)、钟柳平、朱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江、被告中恒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柳平、朱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接受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的委托,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下称“建设银行瑞金支行”)申请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4450000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2015)保委字第130号《委托担保协议》;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与建设银行瑞金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建行瑞金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中恒建材公司以其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钟柳平、朱小红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建设银行瑞金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发放了44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建设银行瑞金支行支付了代偿款3610254.29元,并依法取得了对三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代偿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3610254.2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的违约金为79168.42元);2、判决被告钟柳平、朱小红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江西信用担保公司的追偿范围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和利息3610254.29元及其合理损失,该合理损失应为自原告垫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中恒建材公司未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而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被告钟柳平、朱小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江西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和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其中《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为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向建设银行瑞金支行申请借款44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支付给原告担保费33375元;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垫付资金的,自垫付资金之日起至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还清全部垫付资金之日止,原告有权向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违约金。原告垫付资金后,有权向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追偿或通过实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其中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19860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以其铲车、斗式提升机、电磁振动给料机、加料机等机器设备共计61套,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两份合同均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等。上述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他项权,登记的抵押金额为1986000万元,登记的抵押权存续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除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以外,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另将原值为8350000元、评估价值为5015000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2015年8月7日,被告钟柳平、朱小红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反担保保证书》,其主要内容为:就原告为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向建设银行瑞金支行借款4450000元提供的保证担保,被告钟柳平、朱小红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10日,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与建设银行瑞金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向建设银行瑞金支行借款445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6个月,年利率6.305%,于结息日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瑞金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向建设银行瑞金支行的上述44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含复息);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80日后,原告向建设银行瑞金支行代偿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所欠债务的80%。后来,建设银行瑞金支行依约向被告中恒建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建设银行瑞金支行先后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发出《业务联系函》、《担保款项代偿通知书》、《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等,要求原告代偿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2016年6月3日,原告向建设银行瑞金支行支付了3610254.29元,用以代偿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拖欠的相应借款本息。2016年6月16日,建设银行瑞金支行向原告发出《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向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发出《债务责任转移通知函》,言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代偿责任,原告的担保责任已完全解除;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所欠建设银行瑞金支行的借款本金3520465.30元及其相应利息(含复利),已由原告代偿,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的债务责任应向原告履行。同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发出《关于承担逾期借款偿还责任的催告函》各1份,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上述代偿款3610254.29元及其自代偿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但三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中恒建材公司于2016年8月底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钟柳平、朱小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担保协议》、《承诺书》、《反担保保证书》、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业务联系函》、《中国建设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债项代偿通知书》、《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债务责任转移通知函》复印件各1份,《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款项代偿通知书》、《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2份,《关于承担逾期借款偿还责任的催告函》复印件3份,以及原告、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协议》、《承诺书》、《反担保保证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未按约向建设银行瑞金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向建设银行瑞金支行归还借款本息3600254.29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追偿的权利。又因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已偿还原告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3600254.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未依约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应自原告垫付资金之日(2016年6月3日)起至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还清全部垫付资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按该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提出原告追偿的范围为代偿款本息及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告与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签订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视为一并抵押。现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代偿款项的义务,原告依法可以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得超过3600254.29元及其上述违约金范围。至于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提出《反担保抵押合同》因未经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同意,违反其公司章程,而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章程对原告并无拘束力,且其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钟柳平、朱小红自愿就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的代偿款及其违约金;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钟柳平、朱小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保证人被告钟柳平、朱小红依法应当对原告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柳平、朱小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金中恒建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600254.29元,并支付给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600254.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61套机器设备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钟柳平、朱小红对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实现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抵押权后未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柳平、朱小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315元,由被告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钟柳平、朱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