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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禄丰县国土资源局与熊某某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禄丰县国土资源局,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2331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禄丰县国土资源局。住址:禄丰县金山镇金山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肖存辉,局长。被执行人:熊某某,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申请执行人禄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禄国土资行罚字〔2016〕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熊某某:拆除在违法占地面积2639.9平方米,合3.96亩(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71亩,硬化占地面积1.25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熊某某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彩云镇彩云村委会三元村小组位于走路坝处集体土地新建生态园,经禄丰县国土资源局、彩云镇国土资源所汇同云南高阳科技有限公司实地核查认定,熊某某户违法事实存在,违法占地面积2639.9平方米,合3.96亩,目前生态园已基本建成尚未经营,熊某某户未经批准就建生态园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未批即用的违法用地行为。禄丰县国土局依法立案查处,于2016年5月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禄国土资行罚字〔2016〕05号)送达当事人,责令被执行人熊某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熊某某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禄丰县国土资源局向其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行书,并于2016年9月1日催告当事人履行。被执行人熊某某仍未履行催告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禄丰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案有法定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准确,行政决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禄丰县国土资源局的禄国土资行罚字〔2016〕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由禄丰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安平审判员  张自华审判员  马会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