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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兰溪市嘉泰商贸行有限公司与方佳音、陈才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嘉泰商贸行有限公司,方佳音,陈才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628号原告兰溪市嘉泰商贸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57号。机构代码59578816-6法定代表人盛小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柳遵超,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佳音,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陈才华,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舜皇山管理局杉木坳工区。原告兰溪市嘉泰商贸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佳音、陈才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遵超,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佳音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时代广场三楼休闲区130平方米场地,用以经营太平鸟服饰,经营期限为2年,原告按照被告店铺月销售额的10%收取租金,如果被告在同类别中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排序为倒数一至三名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解除被告所涉专柜。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补贴10万元,如果合同提前解除则被告须向原告返还50%的装修补贴,同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流动资金暂借被告使用,由原告分3期按月从被告销售额中扣除。为确保被告方佳音履行合同义务,由陈才华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场地、装修补贴和流动资金,被告也于商场开业后进驻销售。但自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店铺因经营不佳,出现拖欠员工工资情况,专柜月销售额连续2个月在同类休闲服装中倒数第三,其销售额已无法抵扣原告的铺位租金及流资返还,被告本人也未向原告支付返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依照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撤销被告所设专柜,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的费用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方佳音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方佳音向原告返还装修补贴5万元,流动资金342906.43元,滞纳金23421.28元,共计人民币416327.71元;3、判令被告方佳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4、判令被告陈才华对诉请中的2、3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约定事宜。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装修补贴及流动资金。4、兰溪市嘉泰商贸行有限公司柜组销售排名,证明被告3、4月份所经营的销售情况达到同类商品倒数第三的事实。5、供应商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拖欠流动资金、滞纳金的事实。被告方佳音辩称,我是在5月份的时候发不出工资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才华辩称,我不具备担保能力,当时签的时候商场只说帮忙签一下,工作人员还说这只是一个程序,我无需承担责任。本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我从未参与原告和被告方佳音的金钱交易;2、我不是被告方佳音的合作伙伴也不是她的亲属;3、被告方佳音有房有车有承担一切责任的能力;4、原告和被告方佳音所签订的嘉泰新时代广场品牌流动资金及装修补贴的补充协议第7条本人的签名是受被告方佳音的诱惑,方佳音说,签名没有关系,只是手续而已,事成后给我年终奖5万元,一年销售上二百万就送我一辆宝马汽车,经营几个月以后,才知道自己受骗了,一年完成二百万的销售是不可能的,年终奖也没有给。本人是2014年6月1日进入太平鸟品牌服装店工作至2015年1月15日离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佳音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时代广场三楼休闲区130平方米场地,用以经营太平鸟服饰,经营期限为2年,原告按照被告店铺月销售额的10%收取租金,如果被告在同类别中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排序为倒数一至三名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解除被告所涉专柜。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补贴10万元,如果合同提前解除的被告须向原告返还50%的装修补贴,同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流动资金暂借被告使用,由原告分3期按月从被告销售额中扣除。为确保被告方佳音履行合同义务,由陈才华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场地、装修补贴和流动资金,被告也于商场开业后进驻销售。但自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店铺因经营不佳,出现拖欠员工工资情况,专柜月销售额连续2个月在同类休闲服装中倒数第三,其销售额已无法抵扣原告的铺位租金及流资返还,被告本人也未向原告支付返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方佳音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补贴5万元的诉请,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需返还装修补贴款50%的前提条件是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提前终止合同撤柜的情形,现在是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流动资金342906.43元,滞纳金23421.28元,并由被告陈才华作为担保人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解除原告兰溪市嘉泰商贸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佳音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限被告方佳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溪市嘉泰商贸行有限公司返还流动资金342906.43元,滞纳金23421.28元,共计人民币362906.43元。被告陈才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溪市嘉泰商贸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158元,由被告方佳音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倪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