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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开发区祝福钢模租赁站与马晶晶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经济开发区祝福钢模租赁站,马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962号申请执行人淮安经济开发区祝福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涟水县。经营业主魏玉花,女,汉族,1964年10月6日生,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马晶晶,居民。淮安经济开发区祝福钢模租赁站与马晶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3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马晶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祝福钢模租赁站租金159167.96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59167.96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1元,由被告马晶晶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订立还款计划,且已履行5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被执行人已履行的5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3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