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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军元与刘起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元,刘起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4363号原告刘军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起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军元诉被告刘起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起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元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出具签名借据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其后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2,000元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起运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军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起运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借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出具签名的借据为证。其后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未还的事实属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法律规定,借期内未约定利息的,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日为要求被告还款履行期限,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此后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起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元借款本金62,000元。二、被告刘起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刘军元自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62,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起运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丽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