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6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周务兵与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务兵,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703号原告周务兵,男,1971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55320-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稻香路40号。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务兵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实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德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务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君、被告天字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务兵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打沉井工作,工资每天500元,每月工资按21.75天计算为1087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大塘居委会金科天籁城一期三标段3、4号楼工地上,因打完防滑桩孔并浇灌完水泥后,拆除模板时,其妻用卷扬机吊原告及模板,在起吊过程中因模板过重致卷扬机挂钩伸直,原告连同模板摔至防滑桩孔底部,造成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4、腰3椎体骨折;5、胸12椎体骨折。后经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被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00元(10875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0元(5175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400元(5175元/月×48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30500元(10875元/月×12个月)、生活津贴45675元(10875元/月×6个月×70%)、住院期间护理费12200元(100元/天×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医疗费6813.8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74398.85元。被告天字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012年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交通费认可500元,生活津贴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打沉井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8月27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大塘居委会金科天籁城一期三标段3、4号楼在打防滑桩孔的过程中,桩孔打完并浇灌完水泥,在拆除模板时,其妻用卷扬机起吊原告及模板,在起吊时,因起吊的模板过重,致卷扬机挂钩伸直,原告连同模板摔至防滑桩孔底部,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于9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该院诊断为:1、右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4、腰3椎体骨折;5、胸12椎体骨折。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356.23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到重庆市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6天,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医疗费74583.12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市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医药费6813.85元。2015年12月4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更字[2014]1号变更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并由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2016年3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涪劳鉴初字[2016]13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陆级。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6年4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47227元。2016年4月19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原告因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说明“本案截至2016年7月13日尚未结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可于本说明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遂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同意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借支原告的14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确认于2016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392元;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015元;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9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变更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病历、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借条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陆级,故原告应当享受工伤陆级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为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所以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相应工伤待遇的责任。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400元(5175元/月×4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0元(5175元/月×10个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被告借支原告的14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试行)》S92.0、S92.1的规定,原告因左跟骨和右距骨骨折,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六级伤残按16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与被告确认于2016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原告于2013年8月发生工伤,本院酌定参照2012年和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56元{(45392元/年÷12月×5个月+51015元/年÷12月×7个月)÷12月},故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4336元(405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4896元(4056元/月×16个月)。关于生活津贴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于2014年4月26日届满,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2016年3月10日作出,原告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因原告主张按本人工资的70%计算6个月的伤残津贴,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在此期间的生活津贴为17035.20元(4056元/月×6个月×70%)。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1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9520元(119天×80元/天)、按每天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2元(119天×8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13.85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务兵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7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务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336元、生活津贴17035.20元、护理费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2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6813.8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424603.05元(含被告已付的1400元)。三、驳回原告周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