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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程建闯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勃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闯,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勃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097号原告程建闯,男,出生1978年11月9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勃湾支公司,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大街4号。负责人任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建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人民财产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市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案,本院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建闯、委托代理人王学田、被告乌海市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程建闯与朱聪智、冯振胜达成和解,原告撤回了对朱聪智、冯振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闯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67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23时许,朱聪智驾驶冯振胜的蒙C×××××号小型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人民路东段东沙河桥东侧时,与我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民权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朱聪智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朱聪智等人将我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救治,他们为表示诚意将肇事车放在了我家,他们明确表示出钱给我治好伤,但后来他们把我送进医院不管不问,为此产生纠纷。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冯振胜的蒙C×××××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勃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乌海市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仅对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总结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六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在民权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被告乌海市财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后经被告乌海市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为原告程建闯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程建闯无异议,被告乌海市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对于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统一委托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选择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23时许,朱聪智驾驶冯振胜的蒙C×××××号小型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人民路东段东沙河桥东侧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民权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朱聪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4113.21元。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冯振胜的蒙C×××××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勃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程建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人民财产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案,朱聪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建闯无责任。朱聪智驾驶的蒙C×××××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乌海市海勃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乌海市海勃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13.21元,2、护理费25576元/年÷365天/年×50天﹦3503.56元,3、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200天(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4123.83元,4、住院伙食80元/天×50天=4000元;5、营养费15元/天×50天﹦75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程建闯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342.04元。应首先由被告乌海市海勃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13.21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护理费350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123.83元+营养费750元=76642.04元。重新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乌海市海勃湾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勃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程建闯各项费用共计76642.04元。二、驳回原告程建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程建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绍瑞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丁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战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