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绍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绍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第90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绍强,无业。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绍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8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绍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张绍强,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辰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绍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绍强和吴成军(在逃)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和螺丝套筒等工具至本市南明河阳明路段,由吴成军下到河道内用扳手等工具盗窃6盏由江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及维护的水底观景灯,张绍强负责望风并将景观灯放进口袋带走,后在青云路销赃获利780元。经鉴定,被盗景观灯价值人民币23052元。2016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绍强伙同吴成军携带一个螺丝套筒、一个扳手及红布条至本市南明河甲秀楼段,吴成军负责望风,由张绍强顺着绑好的布条下到南明河道内,用事先购买的扳手及螺丝套筒对河道边的18盏由江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及维护的philips景观灯的灯罩及螺帽卸下,正准备撤线盗走景观灯时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金属套筒一个、红色布条一条、箩筐一个被公安人员收缴。经鉴定,被盗景观灯价值人民币69156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涉案照片、作案工具、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6)第0650号、第060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绍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绍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绍强在实施盗窃过程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绍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绍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江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52元;三、作案工具金属套筒一个、红色布条一条、箩筐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绍强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实施第一次盗窃”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绍强伙同他人,于2016年5月2日1时、2016年5月4日1时许,分别在贵阳市南明河阳明路段、甲秀楼段,采用秘密手段窃取6盏水底观景灯和18盏phlips景观灯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绍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绍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实施第一桩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绍强在2016年5月4日的盗窃作案中被当场抓获,当日其即带领公安人员到犯罪现场进行指认,并对2016年5月2日伙同吴成军盗窃6盏水底观景灯的犯罪现场南明河阳明路段作了指认;张绍强在公安机关有多次供述,均供认其伙同吴成军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桩盗窃犯罪事实,其多次供述稳定,且在分工、销赃、分赃等细节上的供述前后一致;上诉人张绍强在供述中明确表述“未受刑讯逼供,所作供述属实”,其在公安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一审庭审中均认罪,未提出遭受刑讯逼供,仅在二审提审中提出此问题;同时,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作案工具、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张绍强先后实施了两桩盗窃犯罪(第二次系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与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绍强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2208元(其中有23052元系既遂,有69156元系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张绍强在实施第二桩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绍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张绍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绍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雁代理审判员 付 凤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