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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30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玉,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065号原告:葛太玉,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钟绮云、蓝晓佳,均为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太玉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太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2月24日,我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标示由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宜润虫草花”17包,总价值833元,其产品标识配料:虫草花,生产许可证号:QS530114020123,企业标准号:Q/YGL0006S,产品介绍:“虫草花”并非花,实际上是蛹虫草子实体,俗名不老草,是虫、菌结合的真菌,含有丰富的蛋白质和氨基酸,而且含有30多种人体所需的微量元素,是上等的滋补佳品,等产品信息。购买后,经查询发现,涉案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530114020123”是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持有,该证所允许生产(分装)的是“代用茶分装(花类)”,涉案食品明显不在其生产许可范围内(其在产品上都注明“虫草花”并非花);涉案食品所执行的标准Q/YGL0006S明确规定产品生产,其备案的花类生产并不包括虫草花,其明显与执行标准不符;涉案食品声称“含有丰富的蛋白质和氨基酸,而且含有30多种人体所需的微量元素”,在其营养成分表中未依法标明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依据国家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7.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涉案食品不仅超出生产许可范围,且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标示含量,明显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起诉要求:l、被告退还货款833元及十倍赔偿8330元;总计:9163元;2、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涉案产品的标签安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标准要求。该《国标》第“7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生鲜食品。另根据《卫生部关于(GB28050-2011)问答》:“(八)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食品如下:1、食品的营养素含量波动大的,如生鲜食品食品”及“(九)关于生鲜食品。未添加其他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也属于本标准中生鲜食品的范围”。因此,原告诉称“涉案产品未在营养成分中标明其所声称含有各种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违反上述《国标》的规定”,完全是对该《国标》条款的错误适用。涉案产品的品名和配料均已明确标示为“虫草花”,属于上述《国标》所认定的“可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类生鲜食品”。所有涉案产品的标签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第二,涉案产品标签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530114020123”。是由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7日,颁发给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虽然该证显示的“产品名称:代用茶分装(花类)”,但是明确:食品品种明细见副页。根据《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显示,“证书编号:QS530114020123”,“下列产品经抽样检验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食品品种明细:分装:花类(虫草花)产品执行标准Q/YGL0006S”。因此涉案产品完全在政府行政许可的生产范围内。第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故涉案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应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调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所明确规定的禁止销售的情形,故我方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假使涉案产品适用《食品安全法》调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答辩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无证据证实原告因该产品而受到人身损害,故并无适用十倍赔偿的法定条件。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所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对原告造成误导。综上,涉案产品的质量、标签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且原告并未因购买涉案产品产生人身损害,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及2016年2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宜润虫草花”共17包,单价49元,合计833元。涉案产品包装标示:品名为宜润虫草花,配料为虫草花,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0114020123,企业标准号为Q/YGL0006S,销售商为昆明联渠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为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产品介绍:“虫草花”并非花,实际上是蛹虫草子实体,俗名不老草,是虫、菌结合的真菌,含有丰富的蛋白质和氨基酸,而且含有30多种人体所需的微量元素,是上等的滋补佳品。购买上述产品后,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赔偿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交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发布的Q/YGL0006S-2014代用茶企业标准及Q/YGL0005S-2014干制食用菌的企业标准,根据两份企业标准显示,Q/YGL0006S-2014代用茶标准的产品分类中未包括虫草花;而Q/YGL0005S-2014干制食用菌标准的产品分类中则包括虫草花。被告对上述两份企业标准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确认的由涉案产品生产商发布的企业标准,涉案产品虫草花包含在Q/YGL0005S-2014干制食用菌标准的产品分类中,故而应当按照Q/YGL0005S干制食用菌的备案企业标准组织生产;但涉案产品包装标示企业标准号为Q/YGL0006S,该标准为代用茶的备案企业标准,且产品分类中并不包括虫草花。故涉案产品包装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与产品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2的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对此,被告表示,依据《卫生部关于(GB28050-2011)问答》的规定,涉案食品属于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食品,但该问答第(八)条同时说明“符合以上条件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有以下情形,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1、企业自愿选择表示营养标签的;……4、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上声称“含有丰富的蛋白质和氨基酸,而且含有30多种人体所需的微量元素”,但却未具体标示蛋白质、氨基酸及微量元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基于前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需退还全额货款给原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涉案产品“宜润虫草花”17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货款共计833元给原告葛太玉。二、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330元给原告葛太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葛太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宜润虫草花”17包给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每包按其原购买的单价49元折抵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货款。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凌娟娟人民陪审员  冯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慧超谢敏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