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蒋佰文与蒋万荣、陈战、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佰文,蒋万荣,陈战,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205号原告蒋佰文,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虎,湖南省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万荣,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战,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陈玲,女,系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蒋佰文与被告蒋万荣、陈战、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良文、黎祜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杜菲担任记录。原告蒋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虎,被告蒋万荣,被告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佰文诉称:2016年2月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陈战带妻子龚玉容、女儿陈洁蕾买了鞭炮到头堂乡地母庵村,在其伯母唐安秀家带了钱纸、蜡烛、香等物品,到毛栗山其父母的坟山,准备祭祀拜年。约15分钟,他们走到了坟山,先到被告陈战父母坟前,龚玉容与女儿烧钱纸,被告陈战将鞭炮点燃扔在坟上。燃放过程中,将坟堆后的茅草引燃,迅速发展成大火,大火向四周蔓延,引发森林火灾。原告与被告蒋万荣前去扑火,在扑火过程中,被告蒋万荣的割草机将原告左下肢锯伤,原告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640.2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万荣辩称:蒋万荣救火是履行职务行为,蒋万荣是在救火的过程中,因扑火心切,不小心将蒋佰文的左脚割伤,蒋万荣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且是在依法履行扑火的职务过程中给蒋佰文造成的损害,基于蒋万荣救火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蒋万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但辩称:1、迎春亭街道办事处是武冈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构,不具备乡镇执行机构的权利;2、本案原告要求迎春亭办事处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也于法无据;3、蒋万荣作为兼职护林员,其实际用工主体是林业局,工资也是由林业局发放,因此迎春亭办事处不应该承担雇主责任;4、本案属于特殊民事侵权,不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的原则,本案的肇事人陈战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战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蒋佰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武冈市森林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勘验记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战引发森林火灾及蒋佰文救火时被蒋万荣致伤;2、2016年6月23日证明,证实蒋佰文救火时被蒋万荣致伤;3、2016年6月18日证明,证实蒋佰文从事运输业;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蒋佰文的伤构成十级伤残;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蒋佰文从事运输行业;6、医疗住院补偿单,证实原告住院共花费17640.2;7、出院证,证实原告因伤住院37天;8、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600元;9、医疗门诊发票,证实原告后期用药产生费用1576.86元。被告蒋万荣、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蒋万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兼职护林员聘任合同》,证实被告蒋万荣是为头堂乡人民政府履行护林义务。原告蒋佰文、被告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对被告蒋万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蒋万荣、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因原告及被告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对被告蒋万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因原告生活在农村、消费在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为10993元×20年×10%=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法医鉴定中后期医药费5000元按出院后实际发生的1569.76元为准,住院医药费中对农合已报销部分予以扣除,按自负部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实际天数为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庭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陈战带妻子龚玉容、女儿陈洁蕾买了鞭炮到头堂乡地母庵村,在其伯母唐安秀家带了钱纸、蜡烛、香等物品,到毛栗山其父母的坟山,准备祭祀拜年。在烧钱纸放鞭炮时,将坟堆后的茅草引燃,迅速发展成大火,大火向四周蔓延,引发森林火灾。原告蒋佰文与被告蒋万荣闻讯后前去扑火,在扑火过程中,被告蒋万荣用割草机割隔离带,原告蒋佰文在蒋万荣旁边用棍子将割下的草挑开,在割草过程中被告蒋万荣手中的割草机因向后翻转将原告蒋佰文的左下肢锯伤。原告受伤后于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14日,用去住院费17640.2元(其中农合报销6858元,自负10782.2元)。2016年5月5日武冈市司法局迎春亭司法所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佰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后期医药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20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如下结论:被鉴定人蒋佰文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药费自2016年3月14日出院之日起5000元,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起计150日,用去鉴定费600元。原告出院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用药1569.76元。原告蒋佰文的损失为:住院医药费10782.2元,后期医药费1569.76元,误工费37天×85元/天=3145元,护理费37天×85元/天=3145元,营养费37天×30元/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6187.96元。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蒋万荣(乙方)与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兼职护林员聘任合同》,约定:甲方聘任乙方管护青山村、月半村、地母庵村总面积4910亩,其中生态公益林3689亩,有效期1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合同签订后因行政区域变更,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并入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原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不复存在。被告陈战垫付原告蒋佰文医药费12000元,头堂乡地母庵村委给付原告蒋佰文6000元,头堂乡政府给付原告蒋佰文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战因祭祖在烧纸燃放鞭炮过程中引发森林火灾,被告蒋万荣在救火过程中致同在救火的原告蒋佰文负伤,被告陈战的失火行为系间接因素,被告蒋万荣用割草机割隔离带过程中致原告负伤的行为系直接因素,二人的行为组合共同造成了原告蒋佰文的伤害,但蒋万荣的救火行为最大的受益人系失火人陈战,因此被告陈战应对原告蒋佰文的损害结果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承担75%为宜。同时蒋万荣作为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的护林员,救火也是其职责,对于蒋万荣在救火护林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聘任单位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负责,现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已并入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故原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的责任应由现承继的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承担,承担25%为宜。原告蒋佰文从地母庵村委领取的6000元及头堂乡政府已付2000元应作为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的赔付款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佰文各项损失共计46187.96元,由被告陈战赔偿原告蒋佰文75%计币34641元,扣除已付12000元后,被告陈战还应赔偿原告蒋佰文22641元;二、原告蒋佰文各项损失共计46187.96元,由被告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蒋佰文25%,计币11547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后,还应给付原告蒋佰文354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陈战承担790元,被告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雷良文人民陪审员 黎祜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