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鄂州市鄂城区财政局与鄂州市长港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鄂城区财政局,鄂州市长港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327号原告:鄂州市鄂城区财政局。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毅,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兴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长港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长港镇滨港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晓帆,公司经理。原告鄂州市鄂城区财政局诉(下称鄂城财政局)被告鄂州市长港米业有限公司(下称长港米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城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孙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港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鄂城财政局与被告长港米业公司签订《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止,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合同订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9913.70元。被告长港米业公司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借款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三、借款凭证、预算拨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长港米业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告鄂城财政局与被告长港米业公司签订《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限至2015年12月20日止,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订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9913.70元。本院认为,原告鄂城财政局与被告长港米业公司签订的《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书》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起诉证据充分,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港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城财政局偿还借款1000000.00元、利息29913.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1029913.70元。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7034.50元,由被告长港米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