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司国军与XX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国军,XX斌,刘卫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930号原告:司国军,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吕彦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斌,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卫兵,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司国军诉被告XX斌、第三人刘卫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国军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和被告XX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西、第三人刘卫兵的委托代理人赵珂、李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2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和7月第三人刘卫兵先后借取原告现金共计300多万元,后经原告追要,第三人偿还200多万元,现剩余120万元未偿还。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7月25日被告XX斌先后借第三人刘卫兵现金920000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刘卫兵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刘卫兵将所拥有的被告XX斌的9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XX斌主张此920000元的债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告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拒绝向原告偿还。被告XX斌辩称,1、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实际金额不是920000元,被告到手的钱只有870000元,第三人提前将50000元的利息扣除了;2、借款之后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两辆轿车冲抵欠款,一辆车是英菲尼迪,当时作价480000元,一辆是宝马X5抵押,两辆车均已交付第三人。3、2016年8月30日,被告和第三人通过中间人远俊豪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将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算之后,被告仅拖欠第三人500000元,而且被告通过中间人向第三人又支付了20000元,现仅欠480000元,被告请求法院核实欠款数额依法判决。第三人刘卫兵陈述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及转让是真实的,被告仅用宝马车抵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刘卫兵借取原告现金348万元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7月10日借取原告现金348万元的事实。2、2014年4月17日被告XX斌借取第三人刘卫兵现金900000元的借据一份和2014年7月25日被告借取第三人刘卫兵20000元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XX斌借取第三人刘卫兵现金920000元并愿意用车抵押担保的事实。3、原告司国军与第三人刘卫兵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个问题:第一,第三人刘卫兵尚欠原告司国军现金1200000元;第二,第三人刘卫兵作为原债权人,已将此笔9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司国军。被告XX斌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提供实际支付证明;2、第二组证据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数额有异议,2014年4月17日借款第三人提前将50000元的利息扣除,该笔借款实际数额应该是870000元,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第三人答辩称宝马车是折抵借款的利息没有依据的;3、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刘卫兵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欠款数额、转让协议均无异议。被告XX斌、第三人刘卫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刘卫兵现金900000元,计玖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本人愿意宝马车抵押。借款人XX斌签字捺印,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5%。之后,被告将宝马车交付给第三人。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第三人支付共计348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的转账明细加以证明。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司国军现金三百四十捌万元整,借款人刘卫兵签字捺印。2014年7月25日被告又向第三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9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进行偿还。在债权转让协议书达成之后,第三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庭审中被告XX斌辩称截止到庭审时只欠第三人刘卫兵480000元,第三人刘卫兵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司国军与第三人刘卫兵、第三人刘卫兵与被告XX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进行佐证,三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司国军与第三人刘卫兵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对被告XX斌发生效力。二、被告XX斌与第三人刘卫兵之间的借款本金及被告XX斌还下欠第三人刘卫兵多少钱的问题。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司国军与第三人刘卫兵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债权转让协议之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XX斌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XX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XX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司国军履行偿还义务。故对于被告XX斌辩称的原告司国军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其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关于被告XX斌与第三人刘卫兵的借款本金及被告XX斌还下欠第三人刘卫兵多少钱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主张被告尚欠第三人920000元,被告XX斌抵押的宝马车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第三人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已从本金中扣除了预期利息50000元,因此与第三人之间的总借款应为8700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利息共计700000元,期间第三人刘卫兵垫付了70000元,一辆英菲尼迪轿车折抵借款480000元,一辆宝马X5轿车抵押给第三人,之后又向第三人刘卫兵借款20000元,2015年到2016年6月期间偿还了160000元,截止庭审前尚欠第三人480000元。第三人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由于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三人在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应当转让的是没有争议的债权,而通过庭审,因被告只认可还欠第三人480000元,故该480000元根据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进行偿还。对于其他存在争议的部分,当事人均有权利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斌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司国军欠款本金480000元。二、驳回原告司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原告司国军负担5000元,被告XX斌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