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费彩平、敖文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费彩平,敖文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4095号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75号-5-2-302号。法定代表人:周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费彩平,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敖文彩,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费彩平、敖文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彩平、敖文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费彩平、敖文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1-20130553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费彩平提供透支额度人民币127500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用于被告费彩平购买汽车,原告为被告费彩平、敖文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费彩平、敖文彩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原告与被告费彩平、敖文彩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但是被告费彩平在获得贷款后发生欠息,银行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希望其能按约还款,履行义务,两被告仍然予以拒绝。由于两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共计101064.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费彩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代偿款人民币101064.46元;2、被告费彩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319.34元(按照代偿金额的30%计算);3、被告敖文彩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费彩平、敖文彩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费彩平、敖文彩以及银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银行贷款127500元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费彩平、敖文彩的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费彩平、敖文彩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管辖法院。4、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和银行流水单,证明因为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向银行代偿被告的所欠本息共计101064.46元。被告费彩平、敖文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费彩平、敖文彩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费彩平、敖文彩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贷款127500元,原告为被告费彩平、敖文彩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费彩平、敖文彩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费彩平、敖文彩进行追偿,追偿金额包括原告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代偿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费彩平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1-20130553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费彩平通过向工行朝晖支行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向原告购车,透支金额为127500元,手续费12112.5元,被告费彩平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朝晖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及手续费,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如被告费彩平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朝晖支行有权对被告费彩平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敖文彩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为被告费彩平在编号FQ-QC-12020221-20130553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原告同意为被告费彩平的上述债务向工行朝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原告已在工行朝晖支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同意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工行朝晖支行的债务。此后,被告费彩平未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费彩平归还了截至2016年5月1日的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共96812.5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4251.96元,共计101064.46元。2016年8月16日,工行朝晖支行出具证明,确认上述代偿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彩平、敖文彩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费彩平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敖文彩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为被告费彩平向工行朝晖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费彩平代偿了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101064.46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彩平追偿。被告敖文彩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故对于已经代偿的101064.46元,原告亦有权向被告敖文彩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费彩平、敖文彩支付代偿金额30%的违约金,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彩平、敖文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合计101064.46元。二、被告费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319.34元。三、被告敖文彩对被告费彩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费彩平、敖文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乔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菁(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