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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泗洪县惠农农资经营部、李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惠农农资经营部,李宏,朱新玲,李德成,孙龙,华作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471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院、李二栋,该公司职员。被告:泗洪县惠农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泗洪县上塘镇上塘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1757240-3。经营者:李宏,该经营部负责人。被告:李宏,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朱新玲,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李德成,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孙龙,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华作权,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泗洪县惠农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惠农经营部)、李宏、朱新玲、李德成、孙龙、华作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院、李二栋,被告惠农经营部、李宏、李德成、孙龙、华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惠农经营部、李宏、朱新玲偿还原告欠款950854.83元及利息(本金158603.46元从2015年12月16日;本金87170.66元从2015年12月23日;本金116925.60元从2016年1月7日;本金87631.2元从2016年2月10日;本金117791.72元从2016年5月27日;本金294388.4元从2016年6月25日;本金88343.79元从2016年7月19日,以上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还款时止);2、被告李德成、孙龙、华作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惠农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李宏及共同债务人朱新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19日共向被告惠农经营部签发承兑汇票350万元,其中敞口余额为960330.92元,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19日,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8%,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被告李德成、孙龙、华作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本息未果。被告惠农经营部、李宏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李德成、孙龙、华作权,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朱新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然被告李德成、孙龙、华作权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出异议,陈述其三人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惠农经营部、李宏、朱新玲、李德成、孙龙、华作权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为被告惠农经营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为335万元,被告惠农经营部提供票面金额70%的保证金,其中敞口部分最高额度为1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或扣收保证金,逾期敞口垫款部分,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其中含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被告李宏、朱新玲作为债务人共同签字确认,被告李德成、孙龙、华作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6月24日、7月8日、8月10日、11月27日、12月25日、2016年1月19日出具了金额为80万元、30万元、40万元、30万元、40万元、100万元、3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被告惠农经营部,承兑期限为6个月。截止目前,被告尚由敞口垫款950854.83元未予以偿还,其中158603.46元、87170.66元、116925.60元、本金87631.2元、117791.72元、294388.4元、88343.79元的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12月23日、2016年1月7日、2月9日、5月26日、6月24日、7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农经营部、李宏、朱新玲、李德成、孙龙、华作权之间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签发承兑汇票,欠款到期后,欠款人惠农经营部、李宏、朱新玲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德成、孙龙、华作权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惠农经营部、李宏、朱新玲、李德成、孙龙、华作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惠农农资经营部、李宏、朱新玲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950854.83元及利息(本金158603.46元从2015年12月17日;本金87170.66元从2015年12月24日;本金116925.60元从2016年1月8日;本金87631.2元从2016年2月10日;本金117791.72元从2016年5月27日;本金294388.4元从2016年6月25日;本金88343.79元从2016年7月19日,以上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德成、孙龙、华作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德成、孙龙、华作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泗洪县惠农农资经营部、李宏、朱新玲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8元,由被告泗洪县惠农农资经营部、李宏、朱新玲负担,被告李德成、孙龙、华作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提供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承兑汇票审批表8份及银行承兑汇票34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汇票敞口余款950854.83元及利息未还。附录二、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