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财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财保25号申请人: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外商投资开发区工业大道459号。法定代表人:廖志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民,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疏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10号518-520室。法定代表人:余强,执行董事。申请人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442355.29元或查封、冻结其它等值财产。申请人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本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2016年10月19日,天津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442355.29元或查封、冻结其它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由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俊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