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报警。在办案民警将双方带至文安县新镇派出所了解情况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将郭某右手打伤。经鉴定,郭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报警。在办案民警将双方带至文安县新镇派出所了解情况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将郭某右手小拇指掰伤。被害人郭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6日18时许,其与被害人郭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民警将双方带至文安县新镇派出所了解情况时,其与郭某再次发生争吵,其抓住郭某用右手小拇指用力掰了一下,好像掰断了。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6日18时许,其与一青年男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民警将双方带至文安县新镇派出所了解情况时,其与该男子再次发生争吵,该男子抓住其右手小拇指用力掰了一下,手指当时就不能动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被害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系掰伤其手指的青年男子。5、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冀廊)公(文)鉴(伤)字(2016)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c之规定,郭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平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7、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3年11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