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952号,原告张秋华与被告永州华都投资有限公司、蒋华林、蒋团平、蒋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华,永州华都投资有限公司,蒋华林,蒋团平,蒋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952号原告:张秋华,女,1963年7月17日生,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永州华都投资有限公司,地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法定代表人:蒋华林,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华林,男,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蒋团平,男,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蒋光林,男,,住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秋华诉被告永州华都投资有限公司、蒋华林、蒋团平、蒋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费义务,应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韵艳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