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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5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饶品层与赵夫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夫畅,饶品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夫畅,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品层,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上诉人赵夫畅因与被上诉人饶品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份,饶品层与赵夫畅就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江南时代广场的太子龙专卖店广告牌制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款为25000元,饶品层为包清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有工程量的增加,但对增加的工程款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饶品层自认赵夫畅已支付其11000元工程款。现饶品层认为工程已结束,向赵夫畅催要剩余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赵夫畅支付剩余装修人工费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饶品层与赵夫畅之间口头达成的广告牌制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饶品层依约定为赵夫畅履行了合同义务,赵夫畅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款为25000元,现赵夫畅已支付11000元,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4000元。至于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因饶品层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增加后的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判决:一、赵夫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品层工程款14000元;二、驳回饶品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赵夫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饶品层负担75元,赵夫畅负担75元。宣判后,赵夫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对原审法院判决赵夫畅应支付饶品层工程款14000元存有异议。一、工程约定概况。双方口头约定由饶品层以包清工的方式完成杭州市下城区江南时代广场太子龙专卖店广告牌的制作,工程款为25000元,工程内容包括造钢架、封水泥板等,赵夫畅在饶品层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事实情况。1.本应由饶品层雇佣吊机及电焊工完成工程,后因饶品层缺少资金及人手不够,由赵夫畅雇佣吊机及电焊工,且由赵夫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在原审法院判决的14000元内予以扣除。2.赵夫畅与饶品层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封水泥板,但饶品层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饶品层提交录音证据证明饶品层已自认封水泥板的工程由其完成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没有认真审核盲目予以认定,侵犯了赵夫畅的合法权益。因此,赵夫畅认为饶品层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工程款14000元不应再支付。3.饶品层尚未对广告牌进行加固,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该工程尚未完工,未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饶品层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部分工程也由赵夫畅另外雇人完成。饶品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饶品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针对赵夫畅的上诉,饶品层未作答辩。二审期间,饶品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赵夫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水泥板由饶品层封,但饶品层不承认当时的约定,最后实际由赵夫畅封的,电焊工工资、吊机款项均由赵夫畅支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对涉案工程在先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为25000元以及赵夫畅已向饶品层支付工程款11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后约定增加工程款及工程完成情况。饶品层认为双方后又约定增加了工程款,而赵夫畅则认为工程并未完工。赵夫畅认可双方曾约定增加工作量,但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并未达成一致。而对于工程完成情况,赵夫畅认为未完成部分系双方约定增加的工作量。显见,赵夫畅认可在先约定的工程量已由饶品层完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以双方认可的在先约定工程款扣除已支付部分,为赵夫畅应向饶品层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至于饶品层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及赵夫畅上诉所称其支付的相关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包括费用负担等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相关主张不予采信。赵夫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夫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诗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