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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显坤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来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显坤,陈来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樊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辉、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显坤,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来园,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显坤、陈来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作出(2016)豫1481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9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国辉、戚斌,徐显坤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19日7时许,陈来园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5线永城市城关镇铝厂西1㏎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显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徐显坤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来园、徐显坤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徐显坤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8057.03元,支付施救费200元。经司法鉴定,徐显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评估,徐显坤车辆损失为1380元。住院期间,陈来园垫付医疗费10000元。徐显坤与其子徐玉成在永城市城关镇中山街西段中山家园2号楼5单元602室居住生活,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陈来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徐显坤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来园与徐显坤所负责任比例以7:3为宜。基于肇事车辆在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陈来园赔偿。徐显坤的损失为,医疗费28057.03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380元,护理费1700元(50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残疾赔偿金28133.6元(25576元×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72630.63元。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显坤44413.6元(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1380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8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28217.03元(损失额72630.63元-交强险赔付44413.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比例,陈来园应赔偿徐显坤19751.92元(28217.03元×70%),扣除其先行垫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975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显坤医疗费、护理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444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来园赔偿原告徐显坤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51.92元(不含被告陈来园已给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显坤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徐显坤负担271元,被告陈来园负担1154元。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徐显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徐显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徐显坤随其子徐玉成在永城市城关镇中山街西段中山家园2号楼5单元602室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有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解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徐玉成的房权证予以佐证。徐显坤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原审根据损害填补原则,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裁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