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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0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北京瀛海金详木材经销部与王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瀛海金详木材经销部,王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404号原告:北京瀛海金详木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姜场村3号。经营者:王文春,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福月,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辉,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瀛海金详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金详经销部)与被告王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详经销部的经营者王文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福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详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向辉给付货款39090元;2、判令被告王向辉给付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360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向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金详经销部向王向辉出售木材模板。当日王向辉向金详经销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详经销部木材模板款共计39090元,并注明:1、如双方未签有购销协议,本表与购销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表有购方人员签字即视为验收合格;3、购方应在检验后十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每日付4%违约金;4、如双方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应到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金详经销部交付木材模板十日后,王向辉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王向辉未作答辩。原告金详经销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向辉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金详经销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金详经销部向被告王向辉出售木材模板。当日被告王向辉向原告金详经销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详经销部木材模板款共计39090元,欠款人王向辉,并注明1、如双方未签有购销协议,本表与购销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表有购方人员签字即视为验收合格;3、购方应在检验后1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每日付4%违约金;4、如双方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应到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金详经销部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原告金详经销部与被告王向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金详经销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王向辉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向辉欠付原告金详经销部货款39090元,原告金详经销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详经销部主张被告王向辉给付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3603.3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瀛海金详木材经销部货款三万九千零九十元;二、被告王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瀛海金详木材经销部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一万三千六百零三元三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九元,由被告王向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赛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