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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辛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辛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271号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八组(中意一路995号)A区4栋第4088号。法定代表人:林宗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云平,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辛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5月1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购挖掘机一台;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设备租金416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6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对分期方式、首付款、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产生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于2016年4月收回了装载机,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扣除已支付的货款外,尚欠原告设备租金416000元,并产生了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G815EL厦工挖掘机1台,被告应在设备交接之前支付首付款130000元,余款520000元自2014年7月5日起分36期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达2期或2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产品,被告已付的货款抵作产品使用租金,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调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产品使用租金按1000元每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装载机。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截止2015年11月共计支付货款2650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快递《解除合同告知函》,告知被告因其逾期付款原告决定解除合同并按约定收回涉案挖掘机,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设备使用租金。原告提交的快递查询显示,《解除合同告知函》已于2016年5月14日被签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仅主张40000元。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告知函》、《还款明细表》、《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逾期付款后至今未再付款,原告向其函告解除合同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函告解除合同邮件于2016年5月14日被签收,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以此签收时间为准。原告已经收回涉案设备,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设备的请求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按照10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设备租金,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标准约定过高,鉴于涉案设备实际使用天数现无法查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涉案设备原告已经收回,被告在此期间使用该设备的事实客观存在,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情将设备租金标准按照500元每天计算,从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4月21日共计681天计算为340500元(500×681天),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265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755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被告欠款数额及欠款时间等违约情节,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辛云平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14日解除;二、被告辛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使用租金7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由被告辛云平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宋 晶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雨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