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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桂生、周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桂生,周艳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191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朱桂生,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告:周艳芳,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住茶陵县。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桂生、周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桂生、周艳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525.7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朱桂生、周艳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3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桂生、周艳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对结欠利息及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绝偿还。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朱桂生、周艳芳以开宾馆为由向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月息9.6‰。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月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并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1月17日,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陂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到2016年8月22日,结欠利息5525.76元。2016年3月2日,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朱桂生、周艳芳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则原告可以按照约定加收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桂生、周艳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到2016年8月22日利息5525.76元,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本息为止。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朱桂生、周艳芳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