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XX与李金柱、胡其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金柱,胡其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178号原告:XX,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程华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柱,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胡其翠,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XX与被告李金柱、胡其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程华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柱、胡其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1166.67元(利息分笔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后期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基于此担保,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4月19日给付5万元和25万元,共计借给被告30万元整。现上述借款已经出借2年多时间,被告不但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连借款本金也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不予偿还,还于2015年5月9日将原告打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金柱、胡其翠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两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两被告借款5万元,后又于4月19日向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25万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的总价款为30万元。2014年4月14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原告5万元购房款。2014年4月19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原告25万元购房款。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金柱在肥西法院的问话笔录中承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但另外5万元没有收到。同时,被告李金柱亦承认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分。同时,被告李金柱在该份问话笔录中还辩称已经偿还过原告1050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亦认可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保障其借款债权的实现。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是借贷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从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可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已经进行约定,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的利率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在《问话笔录》中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5万元,但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还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105000元的本金,但两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金柱、胡其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柱、胡其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金柱、胡其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18元,减半收取4109元,由被告李金柱、胡其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