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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民初1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淮南市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机械配件分公司、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解除保全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4民初1131-1号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该公司员工。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机械配件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淮南市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根,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源公司)与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机械配件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分公司)、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皖0404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机械配件分公司、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人民币(工商银行蔡家岗支行,账号1304002319300011735;中国银行西区支行,账号:176705792593、招商银行淮南谢家集支行,账号:554900101810888);冻结担保人蒋涛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户名:蒋涛,账号1860901011022927383)。鑫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0号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鸿益源公司与鑫达公司、鑫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鑫达公司与鑫达分公司已经履行债务,申请人鑫达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对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机械配件分公司、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人民币(工商银行蔡家岗支行,账号1304002319300011735;中国银行西区支行,账号:176705792593、招商银行淮南谢家集支行,账号:554900101810888)的冻结;2、解除对担保人蒋涛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户名:蒋涛,账号1860901011022927383)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