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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与李长征、贺必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李长征,贺必英,严美英,李永康,曾跃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052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993115250,住所地:富源县中安街道胜境街142号。负责人:沈小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丽、杨涛,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长征,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生,住富源县。被告:贺必英,女,汉族,1986年12月15日生,住富源县,系被告李长征之妻。被告:严美英,女,汉族,1975年4月21日生,住富源县。被告:李永康,男,汉族,1958年1月2日生,住富源县。被告:曾跃飞,女,汉族,1958年2月6日生,住富源县,系被告李永康之妻。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与被告李长征、贺必英、严美英、李永康、曾跃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丽、杨涛,被告李长征、贺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美英、李永康、曾跃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长征、贺必英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李长征、贺必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43077.84元,合计743077.84元,以及支付2016年6月12日之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3、判决被告严美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决被告李永康、曾跃飞对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永康、曾跃飞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征、贺必英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长征、贺必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李永康、曾跃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永康、曾跃飞将其共有的位于富源县城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房屋(经富源县银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014700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严美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严美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将700000元划入被告李长征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李长征、贺必英仅将贷款利息结清至2015年6月,已连续数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3077.84元,合计743077.84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长征、贺必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因本案贷款是70万元,被告李长征的卡上只收到25万元,故只承担偿还贷款25万元的责任。被告严美英、李永康、曾跃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欠息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长征发放贷款7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贷款发放专用凭证、出账通知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长征、贺必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严美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永康、曾跃飞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李长征、贺必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李长征、贺必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李长征、贺必英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美英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李长征、贺必英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美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康、曾跃飞作为抵押人,以自有房产为被告李长征、贺必英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该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就被告李永康、曾跃飞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康、曾跃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美英、李永康、曾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与被告李长征、贺必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长征、贺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43077.84元,合计743077.84元;三、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被告严美英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李永康、曾跃飞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对被告李永康、曾跃飞共有的坐落于富源县城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的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0元,由被告李长征、贺必英、严美英、李永康、曾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乔书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肖植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