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钟泽红、江旭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钟泽红,江旭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410号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胜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715200340。法定代表人冯锐,男,系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豪,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泽红,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13日,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被告江旭斌,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30日,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下称: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钟泽红、江旭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豪、被告钟泽红、江旭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泽红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8298.0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江旭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钟泽红以其名下位于商业街西侧巨力公司综合楼3号楼西单元2楼东的房产(产权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产生相关费用(含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与江旭辉(已故,被告钟泽红配偶)签订了编号为2014SX0105013010001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9日起60个月内,对江旭辉授信108万元。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江旭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钟泽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江旭辉、被告钟泽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江旭辉、钟泽红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5年,年利率14.87%,同时还约定以放款次月开始的每月15日为还款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1月14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014年1月9日,被告江旭斌就上述授信合同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江旭辉、钟泽红的25万元贷款以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9日,被告钟泽红就上述借款合同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其25万元贷款以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6月15日,被告钟泽红未能按时归还当期本息,为保证资金安全,申请多次上门进行催收,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清偿且拖欠多期应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钟泽红与江旭辉作为本笔贷款共同借款人,在江旭辉去世后,钟泽红无视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应还本息,从主观上已完全放弃了对应尽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单方面造成了严重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旭斌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钟泽红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钟泽红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用于江旭辉与被告江旭斌共同做农资生意进货,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款合同签名都是我签的。被告江旭斌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当时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4年1月9日,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江旭辉(已故,被告钟泽红配偶)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4SX0105013010001),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9日起60个月内,对江旭辉授信1080000元。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江旭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钟泽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江旭辉、被告钟泽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借款人江旭辉、钟泽红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其中初始贷款额度为250000元;期限5年;初始贷款额度的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87%,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时还约定以放款次月开始的每月15日为还款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对涉及贷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江旭斌就上述授信合同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江旭辉、钟泽红的250000元贷款以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9日,被告钟泽红就上述借款合同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商业街南段西侧巨力公司综合楼3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房权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市区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对其250000元贷款以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13日在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老河口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2014年1月14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钟泽红未能按时归还当期本息,原告多次上门进行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钟泽红与江旭辉作为本笔贷款共同借款人,在江旭辉去世后,钟泽红无视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应还本息,从主观上已完全放弃了对应尽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江旭辉、被告钟泽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出借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被告则应按照还款计划积极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基本条款第6.3款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等。因被告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借款,出现了逾期还贷的情况,发生了违约事件,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催收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行使担保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298.0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庭审中二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旭斌为江旭辉、钟泽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钟泽红在借款时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298.01元、利息5809.51元(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4日)、罚息815.14元(罚息截止2016年10月15日),合计134922.6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完毕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钟泽红以其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商业街南段西侧巨力公司综合楼3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房权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老河口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房屋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三、被告江旭斌对被告钟泽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泽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钟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判员 兰大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