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束某、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束某,白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904号原告: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束某。被告:白某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束某、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树云、卜潇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束某、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束某、白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判令被告束某、白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2361.32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计以年利率11.790‰计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束某、白某某在不能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束某、白某某共有的抵押物横山县横山镇西沙4-1354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3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案件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束某为装修位于横山县西沙富源小区的房屋,向原告提出个人担保借款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3年8月6日与被告束某、白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20120130050269),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上浮20﹪确定,即7.860﹪,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11.79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笔还款日当日偿付本息。如束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时,束某、白某某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横山县横山镇西沙4-1354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8月7日向束某发放了该笔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束某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7日,剩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至2015年10月13日,束某已逾期6期。该笔借款发放在被告束某与白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且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被告束某、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无瑕疵,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束某为装修位于横山县西沙富源小区的房屋,向原告提出个人担保借款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3年8月6日与被告束某、白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20120130050269),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上浮20﹪确定,即7.860﹪,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11.79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笔还款日当日偿付本息。如束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时,束某、白某某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横山县横山镇西沙4-1354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8月7日向束某发放了该笔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束某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7日,剩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该笔借款发放在被告束某与白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且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束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束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横山县横山镇西沙4-1354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3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白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某、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212361.32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计以年利率11.790‰计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某银行有权对束某、白某某抵押的位于横山县横山镇西沙4-1354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3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淑英审判员 李树云审判员 卜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