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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孙宝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孙宝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401号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张芳。委托代理人张盛光,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力。委托代理人:马震英,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华诉被告孙宝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张芳、张盛光、被告孙宝力及委托代理人马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363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建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为268964.61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经济损失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计237171.6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孙宝力驾驶辽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西关街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道北向道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张建华相撞,造成张建华、孙保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宝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保力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认真、全面遵守交通规则的要求造成的。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原告在黑夜横穿马路时,应当更加应该注意自身安全,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开着灯光照射距离很远,原告未穿戴任何发光等可以引起其他路面驾驶人注意的设备,因此原告更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原告在看到被告车辆灯光后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谨慎过马路。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也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3、护理人员身份证及从业证明。4、交通费收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上述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建华考勤表、工资表、工资证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宝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建华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确认原告张建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102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3255.04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护理费为101.72元/天,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8天,原告张建华护理费为101.72元×2天×2人+101.72元×28天=3255.04元;4、伤残赔偿金87152.8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126元×14年×20%=87152.80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03935.9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的收入,对于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03935.97元,首先由被告孙宝力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55.04元、伤残赔偿金8715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11407.84元。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92528.13元,由被告孙宝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402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力赔偿原告张建华经济损失185430.34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邮寄送达费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260元,由原告张建华负担852元,被告孙宝力负担3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