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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淑香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中心小学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香,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中心小学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1民初1044号原告:王淑香,女,1943年5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中心小学。原告王淑香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中心小学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王淑香撤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淑香负担。审 判 长  薛晓璇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刘亚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菲鸿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