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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洛阳商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商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040号原告洛阳商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424586-X。法定代表人张留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南角华夏富雅东方02幢01单元17层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9609247。法定代表人冯珑,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人王凯,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及实际控股人。委托代理人康青洲,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洛阳商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商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张运超、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青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商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欠款78.2364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剩余欠款78.2364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利用洛阳日报报业集团的广告资源为被告君山御府项目进行广告宣传,扩大营销。合作期限从2013年11月起到2014年12月结束,总合作宣传费用150万元。在履行过程,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旅游酒店投资发展论坛格林豪泰定向合作签约仪式活动的合作协议》,变更部分宣传内容,此次宣传费用为3226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约定可用被告开发的君山御府房产进行冲抵宣传费用。截至2014年底,原告实际履行宣传义务价值142.105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宣传费用63.8686万元,还欠78.2364万元。现被告君山御府房产已无法冲抵,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迟迟不予回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但作为公司因为资金链断裂,所以款项一直未偿还,又因董事长涉嫌刑事犯罪,公司现在处在瘫痪状态。现还有几套房屋可以抵账,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原告洛阳商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署三份宣传合作协议。1、2013年10月,原告洛阳商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2013年11月,原告洛阳商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旅游酒店投资发展论坛暨格林豪泰定向合作签约仪式活动的合作协议》一份;3、2013年11月,原告洛阳商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对象: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宣传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利用洛阳日报报业集团的广告资源为被告君山御府项目进行广告宣传,合作期限从2013年11月起到2014年12月结束,总合作宣传费用150万元。二、被告承诺可用被告开发的君山御府房产置换销售进行支付宣传费用。第二组证据:原告履约的广告发布证明及证据4、2013年11月27日,洛阳商报头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5、2013年11月27日,洛阳晚报A17版面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6、2013年12月4日,洛阳商报头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7、2013年12月4日,洛阳商报13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8、2013年12月5日,洛阳商报16版整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9、2013年12月5日,洛阳商报15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10、2013年12月6日,洛阳商报头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11、2013年12月13日,洛阳商报头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12、2013年12月13日,洛阳晚报10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13、2013年12月20日,洛阳商报5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14、2013年12月20日,洛阳晚报13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15、2013年12月24日,洛阳晚报头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16、2013年12月25日,洛阳商报头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17、2014年1月3日,洛阳晚报02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18、2014年1月8日,洛阳晚报头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19、2014年1月9日,洛阳商报7、8、9、10版4个整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20、2014年1月16日,洛阳晚报头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21、2014年5月22日,洛阳商报头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22、2014年5月28日,洛阳商报头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23、2014年5月28日,洛阳晚报01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24、2014年6月4日,洛阳商报09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25、2014年6月4日,洛阳晚报01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26、2014年6月6日,洛阳日报头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27、2014年6月11日,洛阳商报头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28、2014年6月13日,洛阳日报头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29、2014年6月18日,洛阳晚报01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30、2014年6月24日,洛阳晚报01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31、2014年6月25日,洛阳商报头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32、2014年6月25日,洛阳商报9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33、2014年7月1日,洛阳晚报01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34、2014年7月2日,洛阳商报头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35、2014年7月2日,洛阳商报10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36、2014年7月8日,洛阳晚报01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37、2014年7月9日,洛阳商报头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38、2014年7月10日,洛阳日报头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39、2014年7月15日,洛阳晚报01版横半条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40、2014年7月16日,洛阳商报头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41、2014年7月16日,洛阳商报9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42、2014年7月23日,洛阳商报头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43、2014年7月23日,洛阳晚报横半条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44、2014年7月24日,洛阳商报头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45、2014年7月25日,洛阳日报横半条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46、2014年8月6日,洛阳商报11版整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47、2014年8月14日,洛阳晚报横半条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48、2014年8月21日,洛阳晚报横半条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49、2014年8月22日,洛阳日报横半条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50、2014年8月26日,洛阳晚报横半条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51、2014年8月29日,洛阳日报横半条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52、2014年9月4日,洛阳晚报横半条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53、2014年9月11日,洛阳商报4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54、2014年9月17日,洛阳商报4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55、2014年9月18日,洛阳商报4版半版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56、2014年9月18日,洛阳晚报08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57、2014年9月19日,洛阳晚报08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58、2014年9月24日,洛阳晚报05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59、2014年9月26日,洛阳晚报08版通栏格林豪泰酒店广告宣传一份;60、2016年6月,原告出具的在洛阳商报中刊登老君山广告证明一份;61、2014年8月6日,洛阳商报09版通栏老君山广告宣传一份;62、2014年8月13日,洛阳商报08版通栏老君山广告宣传一份;63、2014年9月24日,洛阳商报12版通栏老君山广告宣传一份;64、2014年10月15日,洛阳商报07版通栏老君山广告宣传一份;65、2016年6月,原告出具的在洛阳日报报业集团刊登户外8个LED大屏广告老君山广告证明一份;66、2013年11月,原告在洛阳日报报业集团刊登户外LED大屏广告申请一份;67、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洛阳航空城牡丹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68、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洛阳商报04版刊登分类广告一份;69、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在洛阳商报中刊登的广告加印5000份报纸加印申请一份;证明对象:在合作期限内,原告已实际履行宣传广告费用总计:142.105万元。第三组证据:70、被告支付宣传费用收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对象:被告总计支付宣传费用为63.8686万元,欠宣传费用款782364元。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2013年11月2日的《协议》,认为甲方并没有名称,章也看不清。需要看原件。此协议8000元没有被告公司任何人签字。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利用洛阳日报报业集团的广告资源为被告君山御府项目进行广告宣传,扩大营销。合作期限从2013年11月起到2014年12月结束,总合作宣传费用150万元。在履行过程,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旅游酒店投资发展论坛格林豪泰定向合作签约仪式活动的合作协议》,变更部分宣传内容,此次宣传费用为3226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约定可用被告开发的君山御府房产进行冲抵宣传费用。截至2014年底,原告实际履行宣传义务价值142.105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宣传费用63.8686万元,还欠78.2364万元。现被告君山御府房产已无法冲抵,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迟迟不予回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宣传合作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多方原因拖欠宣传费用,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后果。故原告洛阳商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中的8000元不认可,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商报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宣传费用782364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伊兵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贾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琳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