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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成与崔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崔玉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928号原告胡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崔玉文,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胡成与被告崔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515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季被告雇佣原告在锡乌铁路阿力得尔段护坡铺设水泥块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崔玉文先后给付原告工资款,尾欠款2515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资款。被告崔玉文未作答辩。原告胡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二枚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单,金额为50153元,证明被告陆续给付25000元,仍欠原告工资款25153元的事实。被告崔玉文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玉文雇佣原告胡成在锡乌铁路阿力得尔段护坡铺设水泥块工程。期间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剩余劳务费为50153元,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工资款25000元,尚欠25153元劳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崔玉文雇佣原告胡成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胡成要求被告崔玉文支付尾欠劳务费2515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原告胡成劳务费251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崔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福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