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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光宇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邹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文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寿德,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户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福建���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请。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涉案文章《爱你爱到杀死你:深圳高三女生教室内遭割喉》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文章也未特定指向被上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文章对其名誉造成了侵害,应首先举证证明涉案文章与其有关,或者举证证明涉案文章特定指向被上诉人。原审不仅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反而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反证据,并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明显是未审先判。原审认定涉案文章所附“网友曝光博导近照”图片为被上诉人本人照片,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图片为被上诉人本人照片,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照片进行比对。其次,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本人出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本人与该图片中的男子进行比对,不管是在样貌、身材还是在形态、气质等方面均存在着肉眼即可看出的差别。被上诉人与“武汉博导”没有任何关联,原审判决认定足以让读者误认为文章所提及的“武汉博导”即为特定指向的被上诉人本人,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涉案文章的内容,文章所指向的是“武汉一名博导”,即在武汉的一名博导,而被上诉人唯一与之有关的是其曾于2002年7月被武汉理工大学管理学院聘为兼职教授。兼职教授基本上没有参与学校的教学活动,被上诉人��仅不是博导,而且被上诉人的生活、工作也都不在武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工作在深圳,而不是武汉。因此,“武汉博导”不仅不能特定指向被上诉人,相反地却能排除是被上诉人。涉案文章与被上诉人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文章特定指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涉案文章是由上诉人网站用户上传至上诉人网站的民生杂谈版块的,并不是由上诉人主动转载至上诉人网站的,且涉案文章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合理审慎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管涉案文章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关,也不管涉案文章是否对被上诉人名誉造成侵害,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需承担删除文章或断开文章链接的义务。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网页保全公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需承担删除文章或断开文章链接的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文章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网页保全支出了费用。被上诉人邹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名誉侵害、肖像权侵犯、精神损失、商誉损害等);2、被告即刻删除网络全部诋毁原告及原告代表的深圳晴天心理中心的谣言(新闻评论)消息;3、被告在全国发行平面媒体向原告及其家人、深圳晴天心理中心公开道歉,且在被告网站首页同等影响范围,持续三个月发布正式显著的道歉���息;4、原告系自由职业者,为本案办理网页保全公证(2天)、起诉(法院要求先六被告合诉、后分诉、缴费3天)、出庭误工(半天×2)、交通费(300元)等计38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1006元、网页保全公证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查询信息显示,网站名称为中金在线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域名包括cnfol.cn、cofolimg.com、cnfol.com、cnfol.net。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深福证字第25165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通过在浏览器输入“http://www.baidu.com”进入百度网站后,在搜索栏中输入“爱你爱到杀死你深圳高三女生教室内遭和讯中金天极”后点击“百度一下”,出现的百度搜索页面包含“爱你爱到杀死你:深圳高三女生教室内遭割喉民生杂谈评论中金在线”字样,点击百度搜索页面“爱你爱到杀死你:深圳高三女生教室内遭割��民生杂谈评论中金在线”,打开后显示被告经营的中金在线网站于2013年12月28日12点19分在评论中的民生杂谈板块发布了注明来源为天极网、题目为《爱你爱到杀死你:深圳高三女生教室内遭割喉》文章(页面下方显示的网址为:http://review.cnfol.com/minshengzatan/20131228/16600996_4.shtml),文章内容载明:“近日,武汉一名博导被患抑郁症的妻子用刀杀死在家中,令人不胜唏嘘。年过半百的夫妻两人关系甚好,这个博导本身也知道妻子患有抑郁症,而且还成功阻止过她几次自杀,但令人没想到的是,最终博导自己却‘惹’来杀身之祸……”。文章附有原告的照片,并在照片下方标明:“网友曝光博导近照”。该《公证书》制作的时间为2014年1月2日。被告对上述《公证书》不予认可,表示其网站未转载过此篇文章。另法院按《公证书》文章页面下方显示网址输入,显示页面出错。原告为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交了深圳市晴天心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以及公交推广的照片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受聘为中国注册心理师协会执行理事、秘书长,任期五年,2002年7月受聘为武汉理工大学管理学院兼职教授,曾任深圳市心理咨询行业协会首届、第二届会长,系深圳市晴天心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于2015年就本案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后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网站备案查询资料、聘书、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有过错行为、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其从未转载过涉案文章,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主办经营的中金在线曾于2013年12月28日转载发布了《爱你爱到杀死你:深圳高三女生教室内遭割喉》文章,该文章内容及附图明显与标题毫无关联;文章内容中虽没有提及该“博导”的个人具体信息,但文章所附“网友曝光博导近照”图片为原告本人照片,足以让读者误认为文章所提及的“武汉博导”即为特定指向的原告本人,被告同时抗辩称文章所附照片并非原告,但其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主办经营的中金在线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文章及所配发的原告照片虽并非其原创,但确系其主动、直接在网络发布的信息。被告对其转载发布的信息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涉案文章内容与附图严重失实,有明显过错,足以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和在专业领域的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中金在线网站现虽无法查到涉案文章及图片,但从互联网快速传播的特性和站在社会公众的角度,被告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为既定事实。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涉案网站已无法查到涉案网页及相关文章图片,删除涉案文章图片停止侵权已经实现。关于赔礼道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已要求被告删除涉案文章图片,综合考虑涉案文章传播的时间、范围,确定被告对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仅限于侵权文章发布的媒介中金在线,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平面媒体上连续三个月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名誉侵害、精神损害等损失共计10万元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足以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被侵害的��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其进行网页保全公证支出费用6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但未能提交公证费票据,酌定原告在本案中可获得公证费2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等,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主办经营的中金在线(www.cnfol.com)首页显著位置发表对原告邹某的道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如被告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致歉义务,将由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支付网页保全公证费200元;四、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经营的中金在线网站于2013年12月28日转载发布《爱你爱到杀死你:深圳高三女生教室内遭割喉》一文,该文附有“网友曝光博导近照”图片,该图片显示人物的体貌特征与被上诉人相符。被上诉人主张上述照片为其本人照片,上诉人未提供反证,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可予采纳。网站登载的文章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力和影响面较大,网站经营者须保证登载的内容有法律根据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未尽审核职责而发生的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爱你爱到杀死你:深圳高三女生教室内遭割喉》一文内容与标题无关,足见上诉人对涉案文章未尽审核义务。文章内容提及“博导”,并附有“网友曝光博导近照”图片,足以使读者认为文章内容中提及的“博导”即��被上诉人。《爱你爱到杀死你:深圳高三女生教室内遭割喉》一文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该文章内容严重失实。文章载明“近日,武汉一名博导被患抑郁症的妻子用刀杀死在家中,令人不胜唏嘘”,上述内容足以令作为心理咨询专业人员的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上诉人登载文章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犯名誉权的情节,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道歉,消除影响。上诉人登载文章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精神痛苦,上诉人亦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