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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刑更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姜维维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维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532号罪犯姜维维,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会宁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维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12月22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定中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平均成绩92分,并取得焊工初级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电工维修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27.2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清。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维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