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闫冬梅与陈国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冬梅,陈国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冬梅,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龙井(代管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主要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陈国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车辆贬损费7300元及鉴定费用3300元,合计10600元。被上诉人陈国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价值贬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贬值损失属于保险免责事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对一审判决的闫冬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16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闫冬梅主张的车辆贬损费7300元及鉴定费用3300元是否于法有据。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本身的损失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为车辆全毁,即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损失为购买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的费用;第二种为车辆受损,但可以修复,损失为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在第二种情形中,上述司法解释未将车辆修复后与原车辆价值比较的贬值损失包括在内。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解释第十五条在对可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作出界定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规定为可赔偿的损失范围,上诉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属应赔偿损失范围,但不能提供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一审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由上诉人闫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