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学锋与李朝磊、和彦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锋,李朝磊,和彦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2062号原告:李学锋,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磊,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和彦岭,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26789187P。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王新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锋与被告李朝磊、和彦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锋的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磊、和彦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1166.3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17时35分,原阳县路寨乡黄寨村李学锋驾驶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顺黄寨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向西转弯时,与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阳县路寨乡李庄52号李朝磊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学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李朝磊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朝磊、和彦岭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朝磊、和彦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本公司愿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主张的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9日17时35分,原告李学锋驾驶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顺黄寨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向西转弯时,与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朝磊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学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学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朝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朝磊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583.79元。根据病情需要,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3912.47元。另查明,被告李朝磊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和彦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学锋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李朝磊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朝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40%。原告李学锋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496.26元(4583.79元+43912.47元);2、误工费2381.59元【农、林、牧、渔业28976元/年÷365天×(2+28)天】;3、护理费2536.7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5、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264.62元。因被告李朝磊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18.36元。对于原告李学锋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于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578.5元【(54264.62元-10000元-5318.36元)×40%】。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96.86元。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89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计289.5元,由被告李朝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鹏宇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