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耿晓峰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晓峰,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05行初70号原告耿晓峰,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代理人宋雅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建民,洛阳市工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康路2号。负责人李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云,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耿晓峰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为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宋雅丽、黄建民,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晓峰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9时许,将原告拘留,并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金谷公(社)强戒决字(2015)00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告是初次经朋友引诱吸毒,不是被告认定的吸毒成瘾严重,且是初犯,应到社区矫正而不是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的金谷公(社)强戒决字(2015)00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辩称,2015年10月27日9时许,我局接群众举报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工人文化宫院里出租屋内将正在吸毒的杨朋伟、娄娜娜、耿晓峰三人抓获,经检验三人尿检呈阳性,房间内有大量吸毒工具,娄娜娜是吸毒前科人员,三人在被抓获处多次共同吸食毒品,时间长达两个月。据耿晓峰亲属笔录中称耿晓峰四年前已开始吸毒,且吸毒成瘾,毒瘾发作时,向家人要毒资,不给就打砸家里东西,用瓶子砸其母亲,殴打妻子,并和吸毒成瘾人员娄娜娜长期姘居在一起吸毒,把家闹的鸡犬不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耿晓峰吸毒成瘾且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对耿晓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我局认为耿晓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耿晓峰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晚9时许,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文化宫院内抓获正在吸食冰毒的耿晓峰、娄娜娜、杨朋伟三人。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杨朋伟、娄娜娜、耿晓峰三人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三人对该结果均无异议。经询问,耿晓峰、娄娜娜、杨朋伟三人均承认2015年10月27日下午6点,三人在涧西区青岛路文化宫娄娜娜租的房子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耿晓峰承认自2015年6月认识娄娜娜后开始吸食冰毒,前后吸食过十几次,吸食毒品后性兴奋,和娄娜娜发生性关系。娄娜娜承认多次和耿晓峰一起吸食冰毒并发生性关系。杨朋伟承认两个月前认识耿晓峰后开始吸食冰毒。耿晓峰、娄娜娜、杨朋伟均写出书面检查,承认吸食冰毒的事实,认识到吸毒是违法行为。2015年10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金谷公(社)行罚决字(2015)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耿晓峰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对耿晓峰的母亲王凤云、父亲耿某进行询问,王凤云称耿晓峰总向家里要钱,有时候脾气坏,要钱不给他用瓶子打,不知道耿晓峰吸毒。耿某称听耿晓峰的朋友说耿晓峰吸毒,自己也管不住他,他经常在家脾气暴躁,吸毒后打砸家中物品,拿东西扔他母亲,知道他吸毒有一年多。2015年11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以耿晓峰吸毒成瘾,毒瘾发作时,给家里人要毒资,家人不给就砸家里的东西,用瓶子砸其母亲,长期与另一吸毒成瘾人员娄娜娜姘居在一起并吸毒,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等为由,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耿晓峰吸毒成瘾并严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同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金谷公(社)强戒决字(2015)00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耿晓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于2015年11月8日送达至耿晓峰。耿晓峰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耿某出庭作证称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对其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与其当时陈述不一致,当时陈述的是耿晓峰吸的是纸烟,在家也没有打骂父母。耿某承认笔录上的签名是自己亲笔所签,但笔录上签写的“以上笔录我以看过和我讲的一样”不是自己签写。经法庭询问其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其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对耿晓峰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王百瑞、刘洪波经过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具备吸毒成瘾认定的资格。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委托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耿晓峰进行吸毒检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尿检报告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人耿某系耿晓峰的父亲,和耿晓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询问笔录上耿某的签字虚假。因此,耿某当庭否认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向其调查时作出的陈述,不具备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耿晓峰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尿检报告单,耿晓峰、娄娜娜、杨朋伟三人的个人供述、个人检查,王凤云、耿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耿晓峰多次吸食冰毒,吸毒成瘾,并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根据耿晓峰的吸毒史和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情形,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耿晓峰要求撤销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的金谷公(社)强戒决字(2015)00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晓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