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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永达建筑机具租赁站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永达建筑机具租赁站,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春雨,王爱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270号原告:峨眉山市永达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峨眉山市。经营者:罗方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陆明凤,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德超,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法定代表人:代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华,峨眉山市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付春雨,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车云华,峨眉山市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爱农,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峨眉山市永达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付春雨、王爱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山市永达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胡德超、陆明凤,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云华,被告付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云华,被告王爱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眉山市永达建筑机具租赁站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累计向三被告负责的峨眉山市新坪安置房出租钢管、扣件和顶垫,共计人民币445000元。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累计支付原告170000元,尚欠原告27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述。被告中鸿公司、被告付春雨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中鸿公司、付春雨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或者口头的租赁合同,原告并未交付机具给被告中鸿公司、付春雨使用,因此没有发生租赁的事实。且被告中鸿公司、付春雨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是否与被告王爱农建立租赁机具关系,被告中鸿公司、付春雨均不知情。被告王爱农辩称,与原告建立租赁机具合同是事实,而且我在原告处租赁的机具用于我在付春雨那里承包的工地上。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峨眉山市永达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王爱农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爱农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钢模,工程名称为新坪安置点,工程地点峨眉山市新坪乡,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王爱农提供约定的机具,2015年7月17日,经过结算,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爱农共计差欠原告扣件等租金材料赔款为445196元。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王爱农累计向原告支付了扣件等租金材料赔款170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付春雨、吴应国与被告王爱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爱农承包新坪乡村民安置点1#-4#楼的劳务工程,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等。2016年2月26日,被告王爱农向被告付春雨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付春雨新坪安置房劳务材料费叁拾万元整”。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王爱农向原告租赁的机具是否用于了新坪乡村民安置点工程的问题。被告付春雨认为被告王爱农在原告处租赁的机具并未用于新坪安置点工程,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材料出库单有被告付春雨与王爱农的材料员签字,再根据被告付春雨提供的《欠条》可知,付春雨向被告王爱农支付的30万元明确系新坪安置房劳务材料费,结合《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本院对被告王爱农向原告租赁的机具用于了新坪乡村民安置点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被告王爱农称其与袁志坚存在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这一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王爱农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爱农亦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过结算后,被告王爱农对差欠原告的扣件等材料租金金额27500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爱农支付钢管、脚手架、扣件等材料租金2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王爱农所租赁的机具用于了新坪乡安置点工程,但被告中鸿公司、付春雨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王爱农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中鸿公司、付春雨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中鸿公司、付春雨承担支付扣件等材料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鸿公司、付春雨承担支付扣件等租金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峨眉山市永达建筑机具租赁站钢管、脚手架、扣件等材料租金275000元。二、驳回原告峨眉山市永达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王爱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集一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